• 臺北市政府 105.02.18. 府訴三字第1050901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團法人○○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 1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56217
    01號函及第10435621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4年12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56217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4年12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56217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年9月17日派員前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訴願人處所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記入工資計算項目、總額、發放金額等事項並保存 5年
    及未置備勞工(行政人員)等人之出勤紀錄,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2項及行
    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以104年10月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59320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訴願人於
    104年10 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不知勞動基準法規定等。嗣原處分機關
    審認違規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4年12月 1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5621701號
    函檢送104年12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56217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4年12月 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2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104.12.01北市勞動字第10435621701
      」,又訴願請求欄記載「提請撤銷『......104.12.1 北市勞動字第10435621701號函』
      通知:......有關裁處及罰鍰(4萬元)乙事。」揆其真意,應對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
      1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5621700號裁處書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4年12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562170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 1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5621701號函,核其內容係檢送裁處
      書予訴願人,並非行政處分。是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4年12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56217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
      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行為時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
      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
      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行為時第79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第80條之 1
      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2             │21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記入│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
      │      │工資計算項目、總額、發放金額│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者│
      │      │等事項,並保存5年者。    │,並依法保存1年者。    │
      ├──────┼──────────────┼─────────────┤
      │法條依據( │第23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1│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
      │勞動基準法)│款及第 3項         │1款及第 3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新臺幣:元│ 。            │ 鍰。          │
      │)或其他處罰│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      │ 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善者,應按次處罰。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第2次:16萬元至30萬元。   │第2次:16萬元至30萬元。  │
      │)     │第3次以上: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委託「○○事務所」記帳,勞工工資清冊(詳附件),均計入工資計算項目、
       總額、發放金額等,並保存5年,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二)訴願人於104年8月29日第3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聘用工作人員3名,並於104年
       10月起聘僱,設出勤紀錄簿,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記入
      工資計算項目、總額、發放金額並保存 5年及未置備勞工(行政人員)等人之出勤紀錄
      ,有原處分機關104年9月1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
      檢查組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及104年8月29日第3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
      聘用工作人員3名,並於104年10月起聘僱,設出勤紀錄簿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2 項明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
      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且同法行為時第30條第5項並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
      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 1年;倘有違反,依同法行為時第79
      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各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9月17日派員實施勞動
      檢查並作成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申訴檢查......行業別8809(8299)未
      分類其他社會(工作)服務業 事業單位名稱 社團法人○○會...... 代表人 ○○
      ○......會談人 姓名:○○○ 職稱:理事長......檢查日期104年9月17日......勞
      工人數......女:5人......合計 5人......本次檢查計 2項違反勞動法令......請依
      限改善......事實陳述及違反事實說明 ......問:請問貴協會僱用 5名人員,是否備
      置出勤記錄及薪資記錄?答:協會不須打卡,又因5名人員有4名為部份(分)工時人員
      ......日領,只有僱用一名正職人員(月薪),故無薪資清冊......問:請問貴協會未
      (為)何未備置工資清冊?答:因為按摩小站行政為日領現金,協會行政每月固定支領
      33,000(元),勞健保全由協會出,故無工資清冊......。」有該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且據卷附訴願人 104年10月26日陳述意見書影本載以:「......本
      會因不知勞基法規定工作人員須要有出勤簽到表與薪資清冊,後因貴局相關人員訪視後
      方知不符合法規,本會即刻要求工作人員要出勤簽到與簽退......。」訴願人已自承未
      置備薪資清冊及勞工出勤紀錄。是訴願人於受檢當時,確實未準備勞工薪資清冊及簽到
      簿或其他紀錄,並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2項及
      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關於訴願書所附附件之103年度所得名冊
      及104年10月起之簽到表(簿)等影本部分,據原處分機關105年 1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
      10440780100 號函附答辯書陳明,所附年度所得名冊非屬記載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
      、工資總額等事項之勞工工資清冊;且訴願人遲至訴願才出具員工簽到表,陳述意見書
      亦載有「即刻要求工作人員要出勤簽到與簽退」等語;是此等資料核與系爭違規事實之
      成立不生影響。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
      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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