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2.19. 府訴三字第1050901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20日北市勞就字第10439172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3日通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於104年9月30日
    資遣員工○○○等17人,未依規定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嗣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說明,並於訴願人 104年11月10日書面陳述意見
    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4年11月20日北市勞就字第10439172401號函
    檢送 104年11月20日北市勞就字第10439172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
      項。」第33條第 1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
      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
      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
      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第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九
      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
      、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97年8月7日勞職業字第0970021073
      號函釋:「......二、就業服務法第33條資遣通報期間之規定,旨在藉由執行資遣通報
      方式,規範雇主通報義務,儘速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雇主資遣員工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33條但書不
      可抗力之情事,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權責就個案事實調查後為個案認定,
      非一體適用。」
      100年 6月1日勞職業字第1000074034號函釋:「主旨:......說明......三、......有
      關就業服務法第33條所稱資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所規定之
      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前開情況均非短時間即可形成,並非不能預告,且係因不可歸責
      於勞工之事由,因此課予雇主辦理資遣通報之義務......。」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      │    │法定罰鍰額度 (新│   統一裁罰基準   │
      │ │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臺幣:元) 或其他│   (新臺幣:元)   │
      │次│      │    │處罰      │            │
      ├─┼──────┼────┼────────┼────────────┤
      │9 │雇主資遣員工│第33條第│處 3萬元以上15萬│1.第1次:3-6萬元。   │
      │ │時,未於員工│1項、第6│元以下罰鍰。  │2.第2次:6-9萬元。   │
      │ │離職之10日前│8條第1項│        │3.第3次:9-12萬元。   │
      │ │,將被資遣員│    │        │4.第4次:12-15萬元。  │
      │ │工之姓名、性│    │        │5.第5次以上:15萬元。  │
      │ │別、年齡、住│    │        │            │
      │ │址、電話、擔│    │        │            │
      │ │任工作、資遣│    │        │            │
      │ │事由及需否就│    │        │            │
      │ │業輔導等事項│    │        │            │
      │ │,列冊通報當│    │        │            │
      │ │地主管機關及│    │        │            │
      │ │公立就業服務│    │        │            │
      │ │機構者。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33條「受理資遣通報」             │
      │  │      ├────────────────────────┤
      │  │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小型手搖飲料店,並未有相關人資人員,一直認為全員通
      知後,才能符合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不可抗力之情事,自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 3日內
      為之;可能與原處分機關認知有異,並不是故意挑戰法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4年9月23日通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04年 9月30日資遣員
      工,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
      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原處
      分機關,有資遣通報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認為全員通知後,才能符合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不可抗力之情事云云。
      按就業服務法第33條資遣通報期間之規定,旨在藉由執行資遣通報方式,規範雇主通報
      義務,儘速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
      勞工再就業,違反者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查本件訴願人通報依勞動基準法第1
      1條第1款規定,於104年9月30日資遣17名員工,訴願人卻遲於104年9月23日始以網路通
      報原處分機關;參酌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6月 1日勞職業字第1000074034號函釋意
      旨,有關公司歇業情事非短時間即可形成,並非不能預告,因此課予雇主辦理資遣通報
      之義務;而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因不堪長期虧損,將於 9月底結束(營業),是
      其歇業並非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但書所稱之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訴
      願人未依規定於員工離職10日前通報原處分機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等
      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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