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5.02.18. 府訴三字第1050901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8858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20元為對價,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護照號碼:ALx
xxxxx ,下稱○君)於本市南港區○○路○○號訴願人經營之「○○坊」從事收碗、掃地等
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民國(下同)104年9月
17日派員會同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上開地址查獲,並分別對訴願人及○
君製作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
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規定,以104年11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8
858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7萬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4年1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4年12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載明「請撤銷原處分104.11.16文 號:北市勞職字第 10438
858601號」,惟查該函僅係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且經本府法務局承辦人於 104年12月
23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係對原處分機關104年11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8
858600號裁處書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
2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
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
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
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
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5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 │國人者。 │
├───────────┼───────────────────────┤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
│元)或其他處罰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萬元以│
│ │下罰金。 │
├───────────┼───────────────────────┤
│統一裁罰基準 │1.對行為人依違規次數衡量: │
│(新臺幣:元) │ (1) 第1次:15-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
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該外籍新娘來店裡找工作,訴願人有問是否有身分證,她說有,訴
願人才想先試用幾天,可以的話再看身分證及談薪水,還沒正式僱用她。訴願人剛開小
吃店不清楚法規,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專勤隊會同重建處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
○君之事實,有專勤隊104年9月21日調查筆錄、重建處104年9月17日外勞業務檢查表及
談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係試用,尚未正式僱用,其剛開店不清楚法規云云。按雇主禁止聘僱
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定有明文。是訴願人如需聘僱外
國人從事工作,即應盡雇主注意義務查驗相關證件。查卷附重建處104年9月17日○君談
話紀錄內容載以:「......問:你何時起在該店工作?有無他人介紹?是誰面試的?有
無查看你證件?答:我是在朋友聚在一起時,有人提到那邊有新開的店,我就過去問問
看。上星期五(104.9.11)我去應徵,老板娘本來叫我星期一開始工作,因為他們星期
六、日沒有營業,後來老板娘打電話給我,叫我星期六先去學如何煮麵、燙青菜等其他
工作,因為星期一就要開始工作,很忙,沒時間教我。......老板娘沒有查看我證件,
也沒問。問:你在該店的工作時間?工作內容?答:我星期六(104.9.12)上午11時去
學習,到下午2點,星期一也是早上11點開始工作到下午2點,星期二起,是從早上10點
到下午 2點。我的工作是從開店,老板娘把電門的遙控器交給我,然後準備店要賣的東
西,煮飯,煮庚(羹)湯,準備煮麵的食材等。問:薪資如何計算?由誰給付?如何給
付?有無欠薪?答:老板娘有跟我說薪資是以時薪計算,1小時120元,自星期一(104.
9.14)開始工作到今天,還沒領到薪資。問:你上班有無要打卡?護照在哪裡?是否還
有效?答:沒有。護照在以前的老板○○○那邊,已經過期......。」復據卷附專勤隊
104年9月21日訴願人調查筆錄內容載以:「......問:本隊查察人員會同臺北市勞動力
重建運用處人員於104年9月17日12時40分在臺北市南港區○○路○○號(○○坊),當
場查獲 1名印尼籍逃逸外勞○○○......非法從事工作,是否屬實?答:我有聘僱她,
但她還在試用期階段,還不是正式員工。......你有向○女查驗證件嗎?答:沒有,因
為我還不確定要僱用她,所以還沒有向她要證件。問:當時如何談妥薪資、上班時間、
休假天數等條件?是否有提供伙食或住宿?答:她104年9月12日至16日的上班時間是上
午11點到下午2點,17日的上班時間是上午10點至下午2點,休假天數及薪資部分還沒談
,也還沒有發給她薪資,因不知她是否能勝任這工作。沒有提供住宿,平常就在店裡煮
些東西大家一起吃。 ......問:F女工作需要打卡或簽到嗎?答:不用。問:你於何時
?何地開始僱用○女工作?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答:她大約是104年9月12日到
店裡試用學習。她還沒有確切的負責工作,不過會在廚房做些打雜工作。沒有固定,內
外場都有,看到需要幫忙的地方就會幫忙,例如:收碗、掃地等打雜工作。問:○女在
此工作多久?答:她從104年9月12日開始來我這邊工作,直到104年9月17日被移民署人
員查獲。......問:據○女所稱,薪資是以時薪1小時120元計算,是否屬實?答:如果
她試用期過後的話,是以1小時120元計算,但她在試用期階段,所以我尚未發給她薪資
。......。」
六、復依前開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號函釋意旨,外國人有勞務之提
供,且雇主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難謂無聘僱關係。訴願人既於
調查筆錄坦承,○君自 104年9月12日起至9月17日查獲當時止在店裡學習工作內容,沒
有確切的負責工作,看到需要幫忙的地方就會幫忙;○君亦陳稱工作內容是準備店要賣
的東西,煮飯,煮羹湯,準備煮麵的食材等語;另訴願人亦不爭執其為瞭解○君是否勝
任工作,使○君至訴願人處參與工作,則訴願人主張○君尚在試用期,並未給付其薪資
,仍無礙訴願人係聘僱○君工作之事實。復按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君之工作許可逾期1914天,是訴願人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
工○君之事實,洵堪認定。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
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
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
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
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為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且不諳法令,乃依行
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二分之一即
7萬5,000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第1次違反規定,非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
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
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
屬第1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且不諳法令,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二分之一即7萬5
,000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