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3.10. 府訴一字第1050902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民國 104年11月30日北市信社字第10
    433835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為輕度之身心障礙者,原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下同) 1,000元在案
      。嗣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下稱信義區公所)經由內政部移民署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查
      核發現,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 4月16日出境至同年11月23日入境,其出境已逾6
      個月未入境,遂依103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5點第 2
      款第4目規定,以104年1月13日北市信社字第1033404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3年11
      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並請其於104年1月30日前繳還溢領之 103年11月身心障礙
      者津貼1,000元。該函於104年 6月17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繳還,亦未提起行政救濟,
      該行政處分已確定。信義區公所復以104年11月30日北市信社字第10433835200號函通知
      訴願人,除重申上開函之意旨外,並請其於104年12月11日前繳回溢領之津貼1,000元。
      該函於104年1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2月31日經由信義區公所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信義區公所檢卷答辯。
    三、查信義區公所104年11月30日北市信社字第10433835200號函,僅係重申該區公所 104年
      1月13日北市信社字第10334045200號函之意旨,並催告訴願人限期繳還其溢領之身心障
      礙者津貼,核其性質屬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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