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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14. 府訴二字第1050902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使用市有土地支付補償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民國104年11月2
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1264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 472號判例:「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
救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
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
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
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因勘查發見該處經管之本市市有土地似有
被占用情形,案經水利處申請土地鑑界,並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10
4年9月23日辦理複丈。嗣水利處以訴願人未與本府成立任何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法律
關係,無權占用該處經管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部分市有土地(使用面
積為2.52平方公尺)為由,乃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以104年11月2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461264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返還自99年9月23日起至104年9月22日止,占用市有土地之
所受利益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新臺幣 2萬7,588元等相關事宜。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4
年1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水利處檢卷答辯。
三、查水利處以104年11月2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1264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繳納無權占用使
用補償金等內容,核屬管理機關代表巿庫管理巿有財產之行為,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
乃屬私權爭執,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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