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3.11. 府訴二字第1050902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章建築拆遷補償費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4年12月4日北市都建
    違字第 10486597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之本市士林區○○○路○○段○○號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位於本府民國
      (下同)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辦理「○○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與○○快速道路
      重疊部分及○○號道路)範圍內,本府工務局所屬建築管理處(95年8月1日起改隸本府
      都市發展局,下稱建管處)爰依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
      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核發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 699萬2,448元予訴願人,訴願人並於95年8月18日具領。嗣訴願人以 104年10月28日
      申報申請書向本府陳情,表示本府強制拆遷系爭違建,就拆遷補償費之發給有短少等情
      ,案經建管處以 104年12月4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48659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查旨揭違建因配合『○○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應辦理拆除
      ,其拆遷處理費新臺幣449萬6,280元整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新臺幣269萬7,768元整,共計
      新臺幣719萬4,048元整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由臺端領取,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 8月11日北院錦94執全丑字第2342號及95年12月28日北院錦95執
      丑字第54938號執行命令函知本處扣押新臺幣20萬元整及執行費新臺幣1,600元整予○○
      ○君,是合計應發給臺端新臺幣 699萬2, 448元整,並已由臺端具領在案,故本案並無
      任何短發拆遷處理費用之情事。」訴願人不服上開建管處函,於 104年12月25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建管處 104年12月4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486597200號函,僅係告知訴願人系爭違
      建之拆遷補償相關費用已由該處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4年8月11日北院錦94執全丑字第 2342號及95年12月28日北院錦95執丑字
      第 54938號執行命令發給訴願人,並經訴願人具領在案,核其性質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
      說明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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