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3.09. 府訴一字第1050903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7
    532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4年9月4日向本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大安區公
    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4年9月25日北市安社字第10433161
    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依102年度財稅資料等,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
    口 5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長女、次女),所有動產(含存款、投資及有價證券)超
    過104年度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25萬元×4=300萬元),與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2小目規定不合,乃以 104年10月5日北市社
    助字第10444897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依1
    03年度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全戶動產為2,771萬4,034元,仍超過審查標準,仍與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2小目規定不合,爰再以 104年11月17日北
    市社助字第10447532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4年1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
    ,於104年11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4年12月21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三、醫療
      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
      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
      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
      求給付扶養費。」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
      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
      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
      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3.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 6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料......。」第
      7條第1項規定:「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補助起始時間及補助金額,不予
      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第 8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
      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
      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103年10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45467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4年度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
      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9,124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
      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每戶一人時不得超過 200萬元,每增加一人得增加25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4年10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45273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104年10月12日起查調103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為1.38%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為『 1.38%』,故10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
      依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僅與訴願人次子同住,其餘子女皆住國外,未共同生
      活,列計人口顯與事實不符。另訴願人住國外子女名下動產應係前配偶盜用其等名義投
      資買賣,訴願人現實生活清苦,請查明現況。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長子、次子、長女、次女共計 5人,
      依10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投資及有價證券)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1,405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
         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該筆存款本金為10萬1,812元,另查有投資2筆計
         5萬6,630元,故其動產為15萬8,442元。
      (二)訴願人長子○○○,查有利息所得1筆計3萬5,302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
         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該筆存款本金為255萬8,116元,另
         查有投資40筆計1,064萬8,680元,故其動產為1,320萬6,796元。
      (三)訴願人次子○○○,查有利息所得2筆計3萬137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平
         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該筆存款本金為218萬3,840元,另查
         有投資7筆計28萬3,510元,故其動產為246萬7,350元。
      (四)訴願人長女○○○,查有利息所得 1筆2,022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平均
         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該筆存款本金為14萬6,522元,故其動產
         為14萬6,522元。
      (五)訴願人次女○○○,查有利息所得 1筆9,901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平均
         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該筆存款本金為71萬7,464元,另查有投
         資55筆計1,101萬7,460元,故其動產為1,173萬4,924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5人之動產共計2,771萬4,034元,超過104年度補助標準300萬元(200
      萬元+25萬元×4=300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104年12月2日列
      印之 10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僅與訴願人次子同住,其餘子女皆住國外,列計人口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按身心障礙者於符合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法定標準及其他相關要件資格等,得請領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至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
      辦理;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
      ,惟如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各款所定之情形者,得例外排除列計;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之所有存款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為 200萬元,每增加1人,得增加25
      萬元,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第14條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
      第 1款、第2款及第3項規定所明定。查訴願人長子、次子、長女及次女為訴願人之一親
      等直系血親,且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各款所定得排除列計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
      將訴願人之長子、次子、長女及次女均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以最
      近 1年度(即103年度)財稅資料計算其全戶5人所有動產(含存款、投資及有價證券)
      共計2,771萬4,034元,審認業已超過104年度補助標準300萬元(200萬元+25萬元×4=
      30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縱依訴願人主張,僅列計其次子,依1
      03年財稅資料核計,全戶2人所有動產(含存款、投資及有價證券)共計 262萬5,792元
      ,仍超過104年度補助標準225萬(200萬元+25萬元=225萬元),併予指明。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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