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3.09. 府訴一字第1050902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7
    875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4年7月9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至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下稱萬華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審認訴願
      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即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長女)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及動產皆未超過104年度補助標準,符合補助資格。萬華區公所乃以104年7月3
      1日北市萬社字第10431967700號函核定,自104年7月起至12月止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新臺幣(下同) 4,700元。訴願人不服,主張應追溯自104年3月起核發補助款,
      於104年8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經本府審認有關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係原處分機關權限,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
      之,萬華區公所逕以其名義作成本件處分,其行政管轄難謂適法,乃以 104年11月11日
      府訴一字第 10409148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另以10
      4年11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7875600號函核定,自104年7月起至12月止按月核發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 4,700元。訴願人仍不服,於104年12月 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1
      月13日、2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行為時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
      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三
      、醫療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
      款利息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
      助。」「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
      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
      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10
      4年7月1日起為 2萬8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
      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
      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
      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
      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
      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
      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
      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
      ,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依法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
      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
      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
      )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
      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前項第四款第三目之三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
      格計算......。」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費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十四
      歲以下者得檢附戶口名簿,均於驗畢後發還。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明文件。」
      第 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
      調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料..
      ....。」第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補助起始時
      間及補助金額,不予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經審核符合補助資格者,溯至備齊文件
      之當月生效。」第 8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
      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
      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已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
      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103年10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45467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4年度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
      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萬9,124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
      ;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每戶 1人時不得超過200萬元,每增加1人得增加25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103年10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52307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03
      年10月6日起查調102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一案......
      說明:......三、另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 1.38%
      』,故102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入監服刑期滿出獄後,104年3月即欲申請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惟經萬華區公所人員口頭告知,須先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及提供借住證明始得
      申請,復因房東需收押租金始允許訴願人辦理設籍,故訴願人於104年7月始檢附借住證
      明書提出申請。訴願人生活陷入困境,請溯及自104年3月起核予補助。
    三、查訴願人於 104年7月9日備齊相關文件,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長女○○○共計4人,依1
      0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萬1,817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 1萬2,954元,全戶所有動產為165萬620元,全戶不動產為189萬 381元,皆未超
      過本市104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有訴願人104年7月9日填具之臺北市社會
      扶助申請表及 105年1月4日列印之 10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
      詢作業畫面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核定訴願人
      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享領資格,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
      准自訴願人備齊文件提出申請之當月即104年7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4年3月即欲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惟經萬華區公所人員口頭告
      知,須先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及提供借住證明始得申請,復因房東需收押租金始允許訴願
      人辦理設籍,故訴願人於104年7月始檢附借住證明書提出申請,請求溯及自104年3月核
      發生活補助云云。按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且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本府公告之本市 104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審查標準之身心障礙者,得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
      當月生效。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據原處
      分機關105年1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9353200號函檢送之訴願書答辯理由三略以,訴願
      人除了104年7月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查無其餘申請資料。則本件訴願人於 104年
      7月9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並備具相關文件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長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及全戶所有動產、不動產,皆未超過上開 104年度規定標準,符合補助資格,乃依前揭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核定自104年7月(即訴願人檢附相關
      資料提出申請之當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4,700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另訴願主張請求歸還強制安置之女兒○○○一節,經查與本案無涉,併予
      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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