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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10. 府訴一字第1050903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 8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7888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5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次女)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
戶第3類,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民國(下同)10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發現訴願人配偶前
婚生長子已年滿2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列入全戶計算人口範圍,乃
重新審核訴願人全戶 5人之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7人(
訴願人及其母親、配偶、長女、長子、次女、配偶前婚生長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
幣(下同)1萬3,913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本市104、10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794元
及1萬5,162元,依104及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4類,乃
以104年12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7888500號函,核定自104年10月起至 105年12月止核列訴
願人全戶5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該函於104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
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行為時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4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
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
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
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
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
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
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1第1項、
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
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
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3年7月1
日起至 104年6月30日為1萬9,273元,104年7月1日起為2萬8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
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
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
十五計算。」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
監護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
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
會局複核。......」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
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
價值不超過74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0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1口,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該家戶增發6,600元生活扶助費。 │
│7,750元,小於等於 1萬656元│ │
│。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一口,│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該家戶增發3,900元生活扶助費。 │
│1萬656元,小於等於1萬4,794│ │
│元。 │ │
└─────────────┴─────────────────────┘
註 2:家戶內同一輔導對象,若兼具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少年等雙重身分,則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兒童及少年所增發之生活扶助
費,只能擇優領取,不得重覆。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8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10
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1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
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105年持續針對原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之家戶,若其家庭應計算
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未增加,其不動產價值之金額不受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影響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1口,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該家戶增發6,800元生活扶助費。 │
│7,750元,小於等於 1萬656元│ │
│。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一口,│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該家戶增發4,100元生活扶助費。 │
│1萬656元,小於等於1萬5,162│ │
│元。 │ │
└─────────────┴─────────────────────┘
註 2:家戶內同一輔導對象,若兼具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少年等雙重身分,則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兒童及少年所增發之生活扶助
費,只能擇優領取,不得重覆。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4年10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45273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104年10月12日起查調103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為 1.38%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為『 1.38%』,故10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
依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母親及配偶前婚生長子列入全戶計算人口數範
圍,但訴願人配偶於離婚後與其前婚生長子無任何往來,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之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直系血親尊親屬;訴願人母親名下動產及不動
產為母親所有供養老之用,何忍要母親負擔訴願人全家生計。訴願人依 103年度財稅資
料審查,應符合低收入戶第 3類。原處分機關認定不合情理係屬不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次女共
計5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配偶、長女、長子、次女、配偶前婚生長子共計7人,依103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
有薪資所得3筆共68萬8,52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7,377元。
(二)訴願人母親○○○○(31年○○月○○日生)及長女○○○(89年○○月○○日
生)、長子○○○(94年○○月○○日生)、次女○○○(99年○○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故其等4人平均
每月收入為 0元。。
(三)訴願人配偶○○○(6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
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
8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8元。
(四)訴願人配偶前婚生長子○○○(8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
關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投保單位為○○有限公
司,其104年11月2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2萬8元,乃以其月投保薪資2萬8元列計
其工作收入,故其每月收入為2萬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7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9萬7,39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3,913
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本市104、10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794元及1萬5,162元,
有訴願人全戶戶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資
料及105年1月6日列印之10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
訴願人全戶 5人為本市104年(104年10月至12月)及105年度低收入戶第4類,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將其母親及其配偶前婚生長子列入全戶計算人口數範圍不合情
理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惟如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得例外排除列計。查訴願人母親為訴願人一親等直系血親;訴願人配偶之前婚生長
子亦為訴願人配偶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且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3款所定「未共
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排除列計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將其等
2人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洵無違誤。本件原處分機關依 103年度財
稅資料,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7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9萬7,393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1萬3,913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本市104、10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794
元及1萬5,162元,依104及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4
類。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4年10月起至105年12月止核列訴願人全戶5人為本市低收入
戶第 4類,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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