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3.10. 府訴二字第1050902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104411428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路○○號○○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
    (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3種商業區使用,原屬第 3種住宅區),由訴願
    人於該址經營「○○館」。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於民國(下同
    )104年8月23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及第23條等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
    104年12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10441142800號函勒令訴願人(即系爭建物使用人)停止違規使
    用。該函於104年1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
      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
      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
      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
      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6
      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
      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三十二 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
      業......。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第 8條規定:
      「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 允許使用......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
      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按:即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三十三、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二)國術館、柔道館、跆拳道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舉重等教練場所、健身房
      、韻律房......。」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 1點規定:「目的 為貫
      徹掃蕩色情、毒品及賭博電子遊戲場業,端正社會風氣,保障兒童及少年安全,提升市
      民居住品質,特訂定本方案。」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俗)經
      移送法辦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一)本市建
      築物之使用,有本方案第三點各項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
      ,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副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使用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
      ,且未經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者,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拒不遵行者,除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如司法機關仍為前揭之裁處者,得再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公告事項:『都市
      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免指壓員私下為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早於 101年9月1
      日立下員工守則,嚴格禁止店內員工做出妨害風化之事;再者,本案訴願人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偵字第 1929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認
      無證據可認按摩小姐有為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非適法,應
      予撤銷。
    三、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 3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
      始得作第3種商業區使用,原屬第3種住宅區),經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於104年8月23日
      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有萬華分局 104年8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432449600
      號函送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系爭建物位於第 3種商業區之土地使用分區,惟應依
      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3種商業區使用,而查其並未辦理商業區變更繳
      納回饋金及變更使用執照,是該場所仍應依第 3種住宅區使用。準此,系爭建物既不得
      作第3種商業區使用,仍應作第3種住宅區使用。則本件「○○館」登記營業項目之JZ99
      110 瘦身美容業(有卷附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依臺北市為「瘦身美容業
      」涉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及歸組事宜第 2次研商會議結論暨實際查獲情
      形,系爭營業項目之使用歸屬於第33組健身服務業;而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 8條等規定,系爭建物不允許作「第33組:健身服務業」使用。是原處分機關據
      以認定訴願人於該址經營「太陽紅泰式養生館」違反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等規定,而以104年12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10441142800號函,勒令訴願人
      停止違規使用,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免指壓員私下為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早於 101年9月1日立下員工
      守則,嚴格禁止店內員工做出妨害風化之事;再者,本案訴願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29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認無證據可認按
      摩小姐有為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非適法,應予撤銷云云。
      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停止使用
      等,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自明。查訴
      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館」,自應善盡經營者責任,不得有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之情
      事。然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於104年8月23日於「○○館」查獲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是
      系爭建物之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況本件訴願人營業處所仍應作第 3種住宅區使用,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 8條等規定,該處所不允許作「第33組:健身服務業」使用,業如前述。是原處
      分機關以 104年12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 10441142800號函勒令訴願人(即系爭建物使用
      人)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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