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3.14. 府訴三字第1050902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11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440795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
    27日在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國祥商行查獲系爭化粧品外包裝製造廠商地址
    遭標籤遮蓋,且未標示全成分,嗣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1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
    及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4年11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440795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於 104年12月31日前完成違
    規產品標示改正。該裁處書於104年1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1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同年12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第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化
      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
      、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
      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
      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第28條規
      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
      入銷燬之。」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
      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
      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 (即外包裝│      │
      │  │ 標  示  項  目  │            │備    註 │
      │  │            │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國產者)│▲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六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           │如說明七  │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
      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
      。三、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
      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
      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
      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
      ..六、全成分標示,依本署90年11月 5日衛署藥字第0900071596號公告辦理,參照化
      粧品原料基準、中華藥典或 International Nomenclature of Cosmetics(INCI)等
      相關典籍,以中文或英文標示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項│
      │           │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條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
      │           │ 或銷毀之。                 │
      │           │ ……                    │
      │           │4.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產品主要且重要成分皆有標示,Iron oxid(e)是調色的成
      分,並不影響產品的內容,缺此項成分標示對產品並無影響;製造廠地址遭標籤遮蓋,
      是訴願人以貼紙加註詳細說明,所有該標示的內容皆有標示,消費者可以自行撕移貼紙
      查看,並非刻意遮蔽。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有如事實欄所述未依規定標示之事實,有系爭化粧品外包
      裝及原處分機關 104年11月10日訪談訴願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Iron oxide是調色的成分,缺此項成分標示對產品並無影響及製造廠地址
      遭標籤遮蓋,消費者可以自行撕移貼紙查看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
      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等,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所明定。前
      衛生署並以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明定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或容器
      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之事項,該規定並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依卷附系爭化粧
      品外包裝影本顯示,其外包裝雖以英文標示系爭化粧品成分為 Rubber Latex、Water等
      ,惟未標示Iron oxide成分,另標籤遮蓋製造廠地址,與前衛生署公告應以中文或英文
      標示之規定不符;且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1月10日訪談訴願代表人○○○,經其說明系
      爭化粧品確係由訴願人所販售,外包裝標有條碼之標籤係由訴願人製作張貼,並有調查
      紀錄表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尚難以缺Iron oxide成分標
      示對產品並無影響及消費者可以自行撕移貼紙查看製造廠地址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於104年12月31日前完成違規產品標示改正,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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