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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10. 府訴三字第1050902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12月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40682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前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機構代碼:xxxxxxxxxx,民國(下同) 101
年10月 8日開業,102年11月13日歇業,並於102年11月13日由案外人○○○申請以同名稱開
業,機構代碼:3xxxxxxxxxx〕負責醫師,系爭診所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 3月間受理民眾檢
舉,查得其於網站(網址:xxxxx......)及○○○網路平台(xxxxx......)分別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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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輕‧美麗......」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並刊有診所名稱等資料;經原處
分機關以103年5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311070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說明,並於103年5月21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審認系爭診所於公開網站刊
登贈送、抽獎等內容,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係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違反醫
療法第 6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 1款、第115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等規
定,以 104年12月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40682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4年1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
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規
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
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
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
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
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
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
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
者,依醫療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 │招攬病人。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查獲系爭廣告時,訴願人已非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又
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前,未依法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更無原處分書所述委任○君到
場說明一事,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另原處分機關未敘明系爭廣告有何
種不正當方法,系爭廣告僅是招攬一般民眾作頭皮健檢,並非招攬病人就醫,原處分有
未依法律規定要件之違誤。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前負責醫師,該診所於訴願人擔任負責醫師期間在網站及○○○網
路平台刊登系爭廣告,以前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有系爭廣告網頁、
原處分機關103年5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所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查獲系爭廣告時,訴願人已非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又原處分
機關未依法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亦未敘明系爭廣告有何種不正當方法,原處分違反法
律規定云云。按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
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
其負責醫師;且前衛生署亦以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 0940203047號公告前揭醫療法第
61條第1項所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以資遵循。查原處分機關於103年5月2日函請訴願人於10
3年5月21日上午10時至所屬稽查隊陳述說明,是日○君持訴願人委託書至稽查隊接受訪
談,再查103年5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所作調查紀錄表載以:「......問:臺
端身份?是否可就案由欄事件代表公司發言?......答:我是○○診所員工,今日可就
案由代表說明,附委託書......問:如案由,有關○○○網站及○○○網該則醫療廣告
是否為○君該診所擔任負責醫師刊登?該內容為何人提供?刊登目的為何?何時刊登?
答:此廣告是2012年12月20日『○○診所』廣告及內容前一任負責人○○○醫師所刊登
的......所以該則廣告及內容不是目前的診所刊登的......刊登的目的是以登錄網站填
入個人暱稱增加臉書人氣......」並有蓋有訴願人印章之委託書及訴願人國民身分證等
影本附卷可稽,系爭診所既為醫療機構,即應受醫療法規範之限制,其於網站及○○○
網路平台刊登系爭廣告,已達招徠患者醫療之效果,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
實已達為該診所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已屬醫療廣告,且內容該當前揭
前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又系爭廣告刊登之活動時間101年12月20日至102年 1
月2日為訴願人擔任負責醫師期間,是原處分機關依醫療法第115條第 1項規定,處罰系
爭診所違規行為時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另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分別於網站及網路平台(○○○)刊登系爭廣告,因每
一次均向不同之顧客群訴求,則一次廣告或一次宣傳即有其單一之危害性產生,自有獨
立處罰之必要與價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 755號判決參照),依行政罰法
第25條規定,本應分別處罰之;然原處分機關卻僅認定係一違規行為裁處訴願人 5萬元
罰鍰,與上揭規定意旨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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