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3.10. 府訴三字第1050902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40655
    5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護理機構,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內容略以:「......乳癌重建......按摩
    ......讓○○用專業按摩......護理顧問......」等詞句之護理業務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案經民眾檢舉,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04年10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40881500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0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
    調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1月15日及23日在前開網頁內容仍分別查有「隆乳術後
    按摩......抽脂術後按摩......乳癌重建按摩」、「乳癌重建......讓○○用專業按摩....
    ..護理顧問」等詞句,乃審認訴願人非護理機構,卻刊登護理業務之廣告,違反護理人員法
    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已因類似違規情節,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3月11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10432499202號及104年7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5476902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本
    次係第3次違規,爰依同法第38條及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12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4065
    55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於104年12月20日前改善。該裁處
    書於104年12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6條第 1項規定:「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第
      17條規定:「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三、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人
      員為申請人;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以該法人為申請人。」第18條之1第2
      項規定:「非護理機構,不得為護理業務之廣告。」第 24條第1項規定「護理人員之業
      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
      四、醫療輔助行為。」第38條規定:「違反第七條或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1                      │
      ├───────────┼───────────────────────┤
      │違反事實       │非護理機構,為護理業務之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18條之1第2項                │
      │           │第3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
      │           │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1萬元至3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
      │           │ 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2.第 2次處2萬元至5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
      │           │ 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3.第 3次以上處4萬元至6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           │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四)護理人員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收到原處分機關 104年10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4088150
      0號函及於104年10月27日接受原處分機關訪談時,當下檢視系爭網頁並未發現前述廣告
      內容;又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40881500號函與裁處書中所引述
      之廣告內容不同,使訴願人無所適從;另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
      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承辦人是否已違反前開規定,為罰而罰。
    三、查訴願人非護理機構,卻於事實欄所述網站刊登系爭廣告,有系爭廣告網頁及原處分機
      關於 104年10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40881500號函與裁處書中所
      引述之廣告內容不同,使訴願人無所適從及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按「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發給開業執照:......三、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
      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以該法人為申請人。」「非護理機構,不得為護理
      業務之廣告。」「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
      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分別為護理人員法第 16條第1項
      、第17條、第18條之 1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
      願人並未依前開護理人員法第 16條第1項及第17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及發給
      開業執照,自非屬於護理人員法所稱之護理機構。復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之網站
      刊載系爭廣告,該等廣告之內容據原處分機關查認,係屬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
      為之範疇,核屬護理人員法第 24條第1項所規定之護理人員業務;本案依卷附原處分機
      關於 104年11月15日及23日上網擷取系爭廣告畫面,有是日列印之廣告網頁影本附卷可
      稽,訴願人既非屬護理機構卻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護理業務之廣告,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依法自應受罰。又縱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40881500號函與裁
      處書中所引述廣告之文字內容不同,惟核其內容皆屬護理業務之廣告,尚不影響本件違
      規行為之成立。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查原處分機關就
      違規事實之調查取證,已於 104年10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
      表,已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處分之作成其裁處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已如前述;訴願人就此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係第 3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並命於104年
      12月20日前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