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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10. 府訴三字第1050902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11月6日廢字第41-104-11079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4年10月22日17時30分,在本市中
正區○○街與○○街口,查認訴願人堆置木板致污染環境,並錄影採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3款規定,以104年10月22日北市環罰字第 X84317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
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4年11月6日廢字第41-104-110792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
11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2月 7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3279200號函
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4年12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4年12月29日)距裁處書送達日期(104年11月24日)雖已逾 30
日,惟因訴願人已於 104年11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裁
處書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3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三、於路旁、
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7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3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
│ │整潔之物。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04年10月22日下午,訴願人在○○街與○○街口處,看到 1木板
置於街口處,此木板於訴願人未到前已置於此處,且看到 2位先生站立於此路口,訴願
人以為此物品是可回收材質,但一看之下,此物品為不可回收物,未曾動過此物。但卻
被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誤以為此物品為訴願人所有,要訴願人簽下罰單,態度非常惡劣
,也不附上應有之證據照片,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堆置木板致污染環境之事實,有
採證照片 6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433279200號、第1043362730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看到 1木板置於街口處,其未曾動過該物及被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以為
該物為其所有,要求其簽下罰單,態度非常惡劣,也不附上應有之證據照片云云。按在
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反者即應
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
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104332
79200號、第10433627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分別載以:「職於104年10月2
2 日17時30分於案址執行廢清法勤務,見行為人○○○○女士將一塊中型木板棄置於該
處,隨即離開,經採證無誤,向前表明身份(分)......行為人表示經常於該址處實行
回收作業,但因堆置即為事實,故依法掣單舉發......。」「一、職於 104年10月22日
17:30分於案址執行廢清法勤務,見行為人○○○○於該路口處旁整理回收物,並將一
塊木板棄置於案址處,經採證無誤(,)向前表明身份(分)告知行為人 .... ..故掣
單舉發......。」等語,有採證照片影本6幀及採證光碟附卷可憑。且據訴願人104年11
月25日申請書載以:「......因本人每日做環保之工作,並且將資源回收之物運至資源
回收收集廠,但因此物還來不及整理回收而被稽查人員告發,事後有向稽查人員報告,
已將此物做好垃圾與回收處理,恢復現場原狀......。」是本件係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
員當場查獲,訴願人於路旁堆置木板致污染環境之違規事證明確,並經訴願人 104年11
月25日申請書陳述自承在案。縱令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獲後將該木板回收處
理,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及
前揭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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