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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14. 府訴三字第1050902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銀行忠孝分行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11月25日北市勞運管字第
10432832800號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公營企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
0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41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其施行
細則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惟經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
礙者(不足 1人),乃以104年11月25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4328328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
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2萬8元。該
限期繳納核定書於104年12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行為時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
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
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前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
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
(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43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
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
以每月基本工資(按:104年7月1日起為2萬8元)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6條規定:「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應於每
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
上月之差額補助費。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按月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差額補
助費核定書,通知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義務機關(構)......。」
改制前內政部81年8月29日(81)台內社字第8183057號函釋:「......有關進用殘障者
義務機關(構)進用未為其辦理勞保而按月支付薪資之殘障者,是否得視為該機構之員
工乙案,進用殘障者義務機關(構),因故未為其所進用之殘障者辦理勞保,於其提出
確有進用事實證明時,得納入該機關(構)已進用之殘障員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1年12月21日北市勞
障字第 1014043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局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業權
益業務,自 102年1月1日起委任『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事項。......公告事
項:為因應本局組織修編,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本局權限事項業務,委任『臺
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範圍如下:......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
..條及施行細則第......14、......16、......條:定額進用、差額補助費稽收及僱用
獎勵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多年來均依規定聘用身心障礙短期契約工,前任短期契約工
任期自 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訴願人即自104年10月1日聘用短期契約工廖
文綾接任,惟104年10月1日因電腦異常導致作業不及,訴願人於隔日辦理線上加保,加
保時因無法追溯至10月1日,情非得已。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公營企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 104年10月份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
41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不足 1人)之事實,有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2萬8元,固非無見。
四、惟查,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34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 3;至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
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又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因故未為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辦理勞保,於其提
出確有進用事實證明時,得納入該機關(構)已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員額計算,有前揭改
制前內政部函釋可參。本件依卷附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影本所
載,訴願人104年10月 1日員工淨總人數為41人,不足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1
人。惟訴願人提出○○銀行忠孝分行契約工僱用契約書、 104年10月臨時人員簽到(退
)簿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影本,主張其自104年10月1日聘用短期契約工○○○,因
電腦異常導致作業不及,於隔日即辦理線上加保等情,參酌前揭改制前內政部函釋,似
非不得納入訴願人已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員額計算,則訴願人是否仍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尚有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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