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3.11. 府訴三字第1050902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441
    150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之裝修工程,經本市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4日派員實施營造工程監督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勞
    工從事木作作業,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第 1次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1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等規定,乃以 104年12月9日北
    市勞檢土字第 104317713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並於違規場
    所顯明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另以104年12月9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431771300號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以1
    04年12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441150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12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訴願標的,經本府法務局於 105年1月5日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經其
      表示係對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441150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有該
      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
      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
      、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
      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49條第2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
      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
      十五條......之情形。」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標
      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第11條之 1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
      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職業安全衛生│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標準│
      │法)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
      │           │(1) 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
      │           │……                     │
      │           │(3) 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
      │           │……                     │
      │           │(5)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           │  引起之危害。                │
      │           │……。                    │
      ├───────────┼───────────────────────┤
      │法條依據(職業安全衛生│第43條第2款                  │
      │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                     │
      │(新臺幣:元)    │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
         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法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勞工,對諸多法令未盡熟稔,屬無心之過,日後當虛心檢
      討改善。訴願人依賴勞力,生活困頓,請准予重裁,降低罰鍰。
    四、查勞檢處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營造工程監督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
      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之事實,有勞檢處104年12月4日
      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現場檢查照
      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諳法令且屬無心之過,請降低罰鍰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
      器具、電、熱、其他之能、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
      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
      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倘有違反,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
       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是訴願人有提供勞工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之法定注意義務。惟依卷附勞檢處104年12月4日現場檢查照片所示,訴願人之勞工於工
      地從事作業,並未正確戴用適當之安全帽,是訴願人顯未善盡積極防範之義務。復依行
      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亦難以不知法
      律而邀免責。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4點第6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訴願人為乙類雇主且係第1次違反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自無再酌情減輕之餘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罰鍰 3萬元,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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