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3.14. 府訴三字第1050902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94
    89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作本市士林區○○路○○號大樓外牆維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4年11月19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
    使用吊籠(設備編號: 31G0980040107; 鋼印號碼:011GU00392)進行作業,操作人員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第 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規定。嗣經
    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第51條規定,以104年12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
    10439489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該裁處書於104年1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2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
      各業......。」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
      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24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
      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第36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
      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
      改善 ......。」第43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第49條第2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
      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
      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第51條第 1項規定:「自營作業者準用第五條至第
      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
      定。」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稱本法
      )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6款規定:「本規則適用於下列容量之危險性
      機械:......六、吊籠:載人用吊籠。」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第17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7                      │
      ├───────────┼───────────────────────┤
      │違反事件(職業安全衛生│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
      │法)         │員,雇主違反第24條規定,未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           │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
      ├───────────┼───────────────────────┤
      │法條依據(職業安全衛生│第43條第2款                  │
      │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                     │
      │(新臺幣:元)    │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法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施作11樓外牆玻璃補矽利康,不懂法令,又逢勞檢處人員
      來檢查,經制止說明法令,立即停止施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用吊籠進行作業,操作
      人員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第 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
      條規定,有採證照片 3幀、勞檢查處 104年11月19日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懂法令,經制止立即停止施作云云。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保障勞工安
      全與健康而為之特別規定,其目的即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而各類型具有危險性之
      機械設備,若因該設備本身或操作人員之不慎,均有可能造成一定程度之公共危險,而
      產生一定之危害性;為將此種危害性減至最低,首要之務,除危險性機械設備本身需符
      合安全檢驗外,其操作人員之專業知識更攸關危險性機械設備之安全運行,故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4條特規定操作該等危險性機械設備需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
      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而此係為顧及重大公共安全及勞工生命、身體、健康所為之
      強制性規定。經查本件勞檢處於 104年11月1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檢查會談紀錄
      載以:「一、檢查對象:一般行業......基本資料: 初查.. ....事業單位名稱○○
      行 ......受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號......會談人 姓名:○○○ 負責人
      ......工程名稱外牆修補作業 ......勞工人數 本國勞工 男:1人......合計( 1人)
      .. ....類型籠......操作人員 ○○○......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
      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 1.本次檢查計1項(含停工 0項)違反法令事項......違反
      事實(場所)說明:吊籠操作人員未接受教育訓練......事業單位會同檢查人員意見:
      ......本人無意見......違反法令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並
      經會談人○○○簽名及原處分機關檢附採證照片影本 3幀在案;又依檢查會談紀錄○○
      行勞工人數合計為 1人,操作人員為訴願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自營作業者準用
      同法第24條等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規定,訴願人使用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第3條第6款規定之機械,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
      經技能檢定合格,仍應受罰,原處分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不懂法令,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尚難據以免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裁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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