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3.11. 府訴三字第1050902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441
    145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作位於本市大安區○○街○○號○○樓之○○工程,經本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
    處)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4日派員實施營造工程監督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勞工於 1樓
    從事室內裝修作業,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第 1次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1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等規定,乃以104年12月8日北
    市勞檢土字第 104317798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並於違規場
    所顯明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並以104年12月8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431779800號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規定,以
    104年12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 10441145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4
    年1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
      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
      、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
      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49條第2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
      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
      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標
      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第 11條之1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
      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職業安全衛生│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標準│
      │法)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
      │           │(1) 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
      │           │……                     │
      │           │(3) 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
      │           │……                     │
      │           │(5)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           │  引起之危害。                │
      │           │……。                    │
      ├───────────┼───────────────────────┤
      │法條依據(職業安全衛生│第43條第2款                  │
      │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                     │
      │(新臺幣:元)    │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
      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
         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法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檢處派員檢查當下僅口頭勸導,並無提到罰鍰,訴願人也立即停
      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營造工程監督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
      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之事實,有勞檢處104年12月4日
      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現場檢查照
      片 3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檢處派員檢查當下僅口頭勸導,並無提到罰鍰,其也立即停工云云。按
      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器具、電、熱、其他之能、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
      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進入營繕工
      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
      1 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倘有違反
      ,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本件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
      大安區○○街○○號○○樓之○○工程,其所僱勞工既有於該工地內從事裝修作業之事
      實,該等勞工即屬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訴願人自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1條之 1規定,對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
      用。本件訴願人既經勞檢處於104年12月4日實施營造工程監督檢查,發現其對於進入營
      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有現場檢查照片 3幀
      及勞檢處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屬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 3點規定之乙類廠商,且為第 1次違規,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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