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3.11. 府訴三字第1050902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8282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專門營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訴願人承攬本市士林區○○路○○
    段○○號外牆修繕工程之施工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所僱勞工案外人○○(下稱○君
    ),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9日因執行職務發生職業災害致死亡。案經本市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接獲通報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給與○君遺屬 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
    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乃以104年10月22日北市勞檢
    建字第104316732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本府以104年11月13日府勞動字第10438282
    110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勞動基準法行
    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4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82821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訴願人
    不服,於104年12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
      如左:......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59條第 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
      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
      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
      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
      )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
      十九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
      規定訂定之。」第33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
      亡後三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48項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48                      │
      ├───────────┼───────────────────────┤
      │違規事件       │勞工因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死亡,雇主未給付 5個│
      │           │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一次給付其遺屬40個月平均│
      │           │工資之死亡補償。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           │ 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
         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鷹架工程承攬人即負責人為案外人○○○,系爭工程未經訴願
      人同意且未簽約,其亦未收受工程款。○○○因95年之前公司經營失敗,破產欠稅,訴
      願人遂於98年 5月25日基於友情協助答應登記企業社行號,出此工安意外,確實未知責
      任之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僱之勞工因發生職業災害死亡,訴願人未給與其遺屬 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
      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之事實,有勞檢處104年9月30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
      紀錄、104年10月2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431673200號函檢附「○○委員會○○路○○段
      ○○號外牆修繕工程之承攬人○○○(即○○社)所僱勞工○○發生墜落致死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下稱檢查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基於友情協助始答應登記企業社行號,且該工程承攬人即負責人為○
      ○○,其未同意且未簽約,也未收受工程款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4款規定勞工
      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 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
      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該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特課予雇主
      之無過失責任。又為於第一時間內達到紓困救急目的,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另規
      定喪葬費應於勞工死亡後 3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15日內給付。如違反前開規定,
      應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處罰之。經查裕原企
      業社為獨資事業,營業登記之負責人姓名為○○○,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
      查詢影本可稽。復查卷附檢查報告書記載:「......四、罹災者概況:(一)姓名:○
      ○......(六)工作年資:受僱於○○○(即○○社)僅7天。(104年 9月21日到職)
      ......(九)罹災程度:死亡。......八、善後處理概況:......(二)未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之規定辦理。......十二、本災害構成其他法律罰則事項:......○○
      ○負責該企業社承攬工程之施工管理及統籌業務,包含人員調度、物料分配及工地安全
      設施之提供、支配及使用管理等......。」○○○僅係代表訴願人從事管理之責,訴願
      人既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雇主,自應遵守前開規定,尚難以工程承攬人為
      ○○○,其並未知情或未簽約及未收受款項等事由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罰鍰 2萬元,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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