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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10. 府訴三字第1050902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9
443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作本市○○中學(本市士林區○○大道○○段○○號)104 年度校區邊坡設施改善
暨安全監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
民國(下同) 104年11月13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工程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
(坡頂區)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勞工
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審認訴願人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勞動檢查法第
二十八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乃以 104年11月13日北市
勞檢土字第 10431577500號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請於
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並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1月13日北市勞檢
土字第 10430896800號函命訴願人承造之系爭工程應立即停工改善,改善完成後得立即申請
復工;訴願人以 104年11月17日復工申請書向勞檢處申請復工,經該處於 104年11月24日派
員檢查通過在案。其間,勞檢處並認訴願人涉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情事,
乃以104年11月17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4315774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2款規定,以 104年11月23
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9443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49
條第2款規定,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4年1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4年12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檢查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3款規定:「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
....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第25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
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
查機構並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督促改善......。」第28條規定:「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
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
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5條第 1項規
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
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36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
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第
4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
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
形。」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事業單位對勞動檢查機構所發檢查結果通知書有異
議時,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勞動檢查機構提出。」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
之類型如下:一、墜落。」第3條第1款規定:「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之情事如下:
一、於高差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安
全網或配掛安全帶之防墜設施。」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標
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第19條第 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
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
、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
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4點第6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職業安全衛生│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標準│
│法)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
│ │…… │
│ │(5)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 │ 引起之危害。 │
│ │……。 │
├───────────┼───────────────────────┤
│法條依據(職業安全衛生│第43條第2款 │
│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 │
│(新臺幣:元) │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法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4年11月13日勞檢處派員勞動檢查,開立北市勞檢土字第1043089
6800號函限期改善並立即停工,檢查人員告知改善完成得立即申請復工,不會開立罰單
。經勞檢處於 104年11月24日派員至現場檢查,沒有違反規定事項,可立即復工,訴願
人於 104年11月25日收到北市勞職字第 10439443500號裁處書,系爭作業場所已改善完
成且復工,請撤銷裁處書。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工程高度 2公尺以上之
開口部分(坡頂區)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
設備,使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有採證照片4幀及勞檢處104年11月13日勞動檢查結
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檢處勞動檢查,限期改善並立即停工,檢查人員告知改善完成得立即申
請復工,不會開立罰單及其於 104年11月25日收到裁處書云云。按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
於各業,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且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並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
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查訴願人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承作系爭工程,未依前開規定,對防止有
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有採證照片影本 4幀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其違規事證明確,自
應受罰。復按勞動檢查法第 28條第1項明定,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
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
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本件勞檢處為避免系爭工程之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以
104年11月13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430896800號函命訴願人承造之系爭工程應立即停工改
善,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已受停工處分為由,主張免除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責。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
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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