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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14. 府訴三字第1050902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 1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8088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軟體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15日及10月23日派員前往本市
內湖區○○路○○號訴願人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法令規定發給勞工○○○、
○○○及○○○等3人(下稱勞工3人)104年9月延長工時工資,認訴願人涉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規定,乃以104年10月30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4305011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
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4年12月1日北市勞
動字第10438088201號函檢送104年12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8088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4年12月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2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2條第3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
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行為時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
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行為時第3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
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
│ │之工資者。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 │ 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至16 萬元。 │
│(新臺幣: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第3次以上: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經勞雇雙方同意,方得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
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即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
合此規定之加班要件,勞工自不得以同法第24條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
(二)訴願人與勞工3人之約定上班時間為每日9時~18時共8小時(午休 1小時不計入上班時
間),前開 3人於正常工作時間無法完成工作,自須依訴願人內部規章,主動提出加
班申請並經權責主管核實簽准;又前開 3人僅提到每日超過21時刷卡時間中確有部分
時間係處理工作,但並未指稱幾時至幾時之間確在工作,檢查人員自行判斷及認定,
明顯缺乏計算依據,顯有不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對訴願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訴願人請求就原
行政處分之全部停止執行。
三、勞檢處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法令規定發給勞工 3人延長
工時工資,有該處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2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4年10月2
3日談話紀錄2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辦理勞動檢查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工片面延長工時,非加班要件,勞工自不得以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向
雇主請求加給工資及請求停止執行云云。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乃係顧及勞資關係中,
勞工處於弱勢地位,是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落實
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加給,此為法律明文規定,雇主
自當恪遵該條規定;另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
勤卡,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法定強制義務,揆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勞工之工作時
間記錄明確化,以作為確實計算勞工工作時間及工資之依據,並以為勞資發生爭議時之
佐證。查本件經勞檢處於 104年10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以人事主辦人員不
在或因故無法於第一時間置備受檢資料,勞檢處另於 104年10月2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
並作成會談紀錄載以:「......檢查種類:勞動條件檢查......一、基本資料:....
..會談人 姓名:○○○ 職稱:經理......複查 勞工人數......合計1270人....
..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相關人員意見......事業單位意見......
意見如下:本次查核對象○、○、○三人,針對超出下班時間刷卡之情形,於當時並
未呈報單位主管並申請加班,致單位主管及人事單位無從知悉。上述情形經同仁提出申
請並經單位主管核實簽准後,人事單位將依此補發加班費......。」及對勞工 3人談話
記錄載以:「......被詢人 姓名 ○○○ ○○○ ○○○......問:您部分工作日超過
晚上21時刷卡,原因?答:工作日未超過晚上21時刷卡可能是處理私事,工作日超過21
時為配合公司引進新設備,進行研發專案......。」又依勞工3人104年 9月份刷卡紀錄
,確實有多日超過正常工時下班之情形,而該刷卡紀錄所記載之下班時間如有不實,依
一般通念,主管人事人員自當命勞工 3人更正,是除非有證據足認勞工並未於出勤紀錄
所記載之上下班時間內提供勞務,否則即應認勞工於出勤紀錄所記載之上下班時間內,
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據訴願人勞工之出勤紀錄所記載之上下班時間,認定
勞工之工作時間,於法自屬有據;又勞工3人104年12月29日出具之聲明書,核屬事後補
具,且不影響其加班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自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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