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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10. 府訴三字第1050902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165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處新臺幣1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經營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
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104年6月8日、9日及7月 6
日上班時間分別為8時17分至18時30分、8時13分至20時55分及8時7分至19時35分,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未
經工會同意,使女性勞工○○104年4月14日、15日及20日及女性勞工○○○104年 5月4日,
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及未舉辦勞資會議,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83條規定;乃以104年10月 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55660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如有異議,請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訴願人於10
4年11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規屬實,且訴願人前已因類
似違規情節,經本府以104年 6月12日府勞動字第10432208800號裁處書處罰鍰在案,本次為
第2次違規,爰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4年11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165500號裁
處書,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部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6
萬元(合計共3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4年12月1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2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部分,業經本府104年
6月12日府勞動字第104322088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乃以105年1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0
38601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 104年11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165500號裁處書關
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16萬元罰鍰部分之處分。
理由
壹、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處1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
勞工事務之人。......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行為時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3條規定:「為協調勞資
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
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22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
│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 │ 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至16 萬元。 │
│(新臺幣: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第3次以上: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僱勞工之延長工作時間皆屬個別情況,倘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亦已經勞
資雙方同意,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另依實務見解可知,如個別勞
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內無法完成工作,而需延長工作時間者,須與雇主另行約定,並經
雇主同意後,始得加班並請求加班費,亦即如個別勞工有延長工作時間需求時,經勞
資雙方另行約定後,即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二)原處分認定訴願人員工有部分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均為該員工個人主動至訴願人加
班系統提出申請並經主管同意後始為加班,實質上已經勞資雙方同意,且訴願人之加
班費均計算至分鐘,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三)於主管機關登記在案的企業工會係由訴願人為外勤業務員所成立,逕邀該工會討論決
定內勤員工延長工作時間議題,影響內勤員工權益。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君104年 6月8日
、9日及7月6日等3日分別有延長工作時間至18時30分、20時55分及19時35分,且未經工
會同意之事實,有○君104年6月及7月之出勤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104年9月2日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僱勞工之延長工作時間皆屬個別情況,倘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亦
已經勞資雙方同意,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另依實務見解可知,如個
別勞工有延長工作時間需求時,經勞資雙方另行約定後,即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原處分認定訴願人員工有部分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均為該員工個人主動至訴願人加班
系統提出申請並經主管同意後始為加班,實質上已經勞資雙方同意云云。按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 1項明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倘有違反時,依同
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查○君係訴願人僱用
之勞工,訴願人經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4年9月 2日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載以:「......事業單位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會談人 姓名:
○○○ 職稱:協理......檢查日期104年 9月2日......事實陳述及違反事實說明 ..
....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之正常工時為何?答:內勤人員的正常上班時間為08:30~17
:00,中間休息時間12:15~13:30,週休2日......問:貴公司是否有經工會同意女性
從事夜間工作及延長工作時間? 答:公司未經工會同意女性從事夜間工作及延長工作時
間......。」又查本件訴願人既有組織企業工會,且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工會代表亦
於上開會談紀錄簽註意見表示,工會未同意延長工時等情;倘訴願人有使勞工在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應經工會同意始得為之,訴願人既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自應受罰。尚非訴願人主張勞工與雇主有另行約定,並經雇主同意,勞工
即得延長工作時間。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2次違規,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
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處16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業經本府104年 6月12日府勞動字第104322088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乃依訴願法第58
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1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03860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
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4年11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165500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16萬元罰鍰部分之處分。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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