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3.14. 府訴三字第1050903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9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437973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之代工廠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淡水區○○路○○號,下稱○○
      公司)經民眾檢舉,涉嫌有將通路商退回之烏醋系列、味噌系列不良品(含過期品、即
      期品、外觀髒污品)回收後,混入原料重新製作、販售等情。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04年 8月6日搜索訴願人公司處所、訴願人○○廠及○○公司在案。
    二、士林地檢署於104年9月10日會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及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查獲訴願人貯存、販售○○公司將通路商退回之不良品(含過期品、即期品、
      外觀髒污品)回收後,混入原料重新生產製作之「工研烏酢」(300毫升/瓶、600毫升/
      瓶、 5公升/瓶、20公斤 /桶)及「豆瓣味噌(豆瓣醬)(300公克/盒、9公斤/箱)等6
      項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予下游業者。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9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
      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發現系爭產品有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未
      立即主動停止販賣及辦理回收,且未通報原處分機關,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7條
      第 5項及第15條第 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2款、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及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4年9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437973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4萬元罰鍰(共6件,每1件各處6萬元
      及 3萬元)。該裁處書於104年10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1月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2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條第5項規定:「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
      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15條第
      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
      、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
      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
      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第47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
      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
      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
      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
      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            │14            │
      ├───────┼────────────┼─────────────┤
      │違反事實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
      │       │衛生安全之虞時,未立即主│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
      │       │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
      │       │辦理回收,並通報本局。 │、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
      │       │            │開陳列:……(八)逾有效日│
      │       │            │期……。         │
      ├───────┼────────────┼─────────────┤
      │法條依據   │第7條第2項(按:103年11月│第15條第1項        │
      │       │18日修正為第5項)    │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
      │       │第47條第2款       │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3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處6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
      │其他處罰   │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
      │       │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
      │       │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       │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       │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
      │       │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再申請重新登錄。     │
      │       │。           │違反第44條第 1項規定,其所│
      │       │            │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
      │       │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       │            │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
      │       │            │之。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一)第1次處罰鍰6萬元至20│
      │       │   8萬元整……。   │   萬元整,每增加 1件加│
      │       │            │   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公司係分別獨立之法人各自營運,非屬關係企業。如為○○公司代工之
       貨品,則載送至該公司檢討退貨原因及處理,並於103年4月11日協調會議確認日後退
       貨各自處理。原處分雖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但未明
       確指出訴願人係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或販賣?及違反哪一款項?
    (二)倘原處分係針對過期品再利用而援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逾
       有效日期」裁罰,自應究明原處分所列 6項產品中哪些混入過期品重製、販售及其數
       量為何?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明確性原則。
    (三)又訴願人對於○○公司是否將退貨品再利用之情全然無知,原處分機關亦未確實舉證
       證明訴願人知悉;尤其○○公司是否確實涉及將通路商退回烏醋系列、味噌系列之過
       期不良品回收後混入原料重新製作,尚未經檢調、審判機關調查釐明,相關事證亦非
       明確。故○○公司未遭新北市政府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開罰
       ,自不該率然認定訴願人有違反該規定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四)原處分認定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5項規定,係如何、何時發現產品
       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不明?縱有違規,亦應以一個違反前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視之,
       原處分以6項產品認定有6次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未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之違
       規行為分別裁罰 3萬元,於法不合。另原處分認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
       項規定部分,若係處罰製造、販賣行為,本屬營業行為而具有持續性,不應以每製造
       或販賣一次即認定構成一行為而一罰,亦即販售 6件商品應只論以一個販賣行為;又
       倘係因「逾有效期日」裁罰,則縱然構成違規,亦僅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以6件產品分別處罰6萬元,洵有違誤。
    (五)訴願人於104年9月11日對外聲明並自主下架,14日公布下架回收賠償機制,請撤銷原
       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產品逾有效期限、訴願人發現其販售由○○公司生產製作之系爭產
      品有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未立即主動停止販賣及辦理回收,且未辦理通報,有原處
      分機關 104年8月6日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30幀、104年9月11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及「○○、○○公司烏酢及豆瓣味噌產品清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
    四、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4年9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載以:「....
      ..問:......貴公司烏醋類及豆瓣味增(噌)類產品品項為何?是否為○○股份有限公
      司製造生產 ?產品生產製造如何管理?......答:......只有○○烏醋(300ml、600ml
      、5L、20L)及豆瓣味噌產品為豆瓣醬(300g、9kg)是授權委託○○股份有限公司....
      ..代工製造生產......85年1月1日開始委託○○生產製造的販售產品僅有為○○烏酢(
      300ml、600ml、5L、20L)及豆瓣醬(300g、9kg)......本公司與○○食品為親戚關係
      ......兩個廠都有生產的是工研烏醋 5L、20L。問:......貴公司知道委託○○股份有
      限公司製造生產的產品,在製程過程中有將退回○○的烏醋類產品,沒過期及未開瓶的
      產品再回生產線重新製作出貨......。答:本公司是今年 8月初檢調去調查時才知道發
      生這種事情,當時現場並無查出確實不法事證。有問過○○ ......,該公司自今年4月
      起就規定生產線不准將退回之烏醋等任何產品重新回生產線再重新製造。問:○○股份
      有限公司從何時開始將通路退回之烏醋類、豆瓣味噌不良品,混入原料重新製作。答:
      本公司真的不知道......是檢調來查過才知道。......這次是因為104年8月左右因調查
      局至本公司稽查,調查局人員有說明是因為○○有混入不良品再製造......本公司於昨
      日知道○○相關人員被檢調帶走及看到新聞出來。就開始打電話給營業所相關人員及下
      游業者,告知○○代工烏醋類及豆瓣味噌需要下架回收......目前公司退貨機制為:凡
      103年1月1日至104年4月21日製造之烏醋類(工研烏酢300gm、600gm、5L及20L)產品及
      豆瓣味噌(300gm及9kg)由○○代工之產品,接受下游業者......退貨......。」等語
      ,又本件裁處書處分理由欄載以:「......經本局104年9月11日訪談受處分人公司受託
      人○○○君製作調查紀錄,坦承不諱,查證違規屬實在卷......。」則訴願人自承委託
      ○○公司代工生產製造系爭產品及其於104年8月左右因法務部調查局稽查而知悉重新製
      作等情。惟本件裁處書所載,有關系爭產品逾有效期限、訴願人發現系爭產品有危害食
      品衛生安全之虞而未立即主動停止販賣及辦理回收,且未辦理通報等情事,原處分機關
      判定之依據為何?遍查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並無相關事證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率爾認
      定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是否妥適 ?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
      確性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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