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3.23. 府訴三字第1050903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7915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
      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
      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
      間末日。」
    二、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
      18日及25日派員前往本市中山區○○街號○○號○○樓訴願人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
      訴願人與建教生○○○(下稱○君)未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審認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5條第 1項規定,乃作成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
      ,並載明如有異議,於 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經訴願人於104年11月 2日提出陳
      述意見書表示,係因學校臨時轉介○君及函報作業寄送疏漏。嗣原處分機關審認違規屬
      實,爰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4年11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79156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
      05年1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營業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街○○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
      址)寄送,於 104年11月26日送達,有蓋妥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管理員簽名之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
      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104年11
      月2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
      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4年12月26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104年
      12月28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5年1月1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原處分機關收
      文條碼及蓋妥日期章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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