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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22. 府訴一字第1050903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83
11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4日向本市大同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104年11月26日北市同社字第 10433276200號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所有動
產為新臺幣(下同)373萬1,350元,超過104年度補助標準250萬元(200萬元+25萬元×2=
25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2小目規定不合,乃
以104年12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8311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4年12月4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 1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行為時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
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三
、醫療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
款利息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
助。」「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
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
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
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
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
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
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
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3.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 6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料......。」第
7條第1項規定:「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補助起始時間及補助金額,不予
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第 8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
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
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103年10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45467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4年度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
準訂定如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萬9,124元;
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每戶
一人時不得超過200萬元,每增加一人得增加2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4年10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45273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104年10月12日起查調103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為1.38%......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為『 1.38%』,故10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
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有 2子,惟其等2人並未扶養訴願人,雖經訴願人對其等2
人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惟其等 2人於開庭時明確表示不願扶養訴願人。亦經原處分機
關實地訪視後,認定排除其 2人為列計人口,分別自99年12月起及103年1月起核定訴願
人低收入戶第 2類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嗣原處分機關 103年度總清查,卻以訴
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3人,平均每人動產787萬3,712元,超過104年度補助標準,註銷訴
願人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訴願人 2子並未扶養訴願人,本件申請案,
原處分機關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排除其2人為列計人口。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共計3人,依103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1筆1,020元,故其動產為1,020元。
(二)訴願人長子○○○,查有投資 1筆280萬元,利息所得1筆1,524元,依最近1年度
○○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其存款本金為11萬435
元,故其動產為291萬435元。
(三)訴願人次子○○○,查有投資 1筆2萬910元,利息所得 2筆計1萬1,026元,依最
近1年度○○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79萬8,985元,故其動產為81萬9,895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之動產共計373萬1,350元,超過104年度補助標準250萬元(200萬
元+25萬元×2=250萬元),有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及105年 1月12日列印之103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
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2子未扶養訴願人,應排除其等2人為列計人口云云。按申請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應符合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動產(含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
未超過1人時為20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 25萬元,而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
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 項第4款第3目第2小目及第14條所明定。復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全戶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倘若有同條第 3項
第 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經查訴願人長子及次
子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彼此間互負扶養義務。次查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月25日派員訪
視訴願人,查得訴願人自 103年12月起按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1萬4,150元,及內政部
整合住宅租金補貼 5,000元,計1萬9,150元,原處分機關評估訴願人尚能支應其生活所
需。且該金額已高於104年度低收入第2類之輕度身心障礙者得按月得領取之家庭生活扶
助費 6,80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700元(計 1萬1,500元)。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尚無因其2子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其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訴願人2子無社會救助法
第 5條第3項第9款得排除列計規定之適用,仍應列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有卷附原處
分機關 105年1月25日接案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最近1年度(即 103年)財稅資料
計算其全戶3人之動產共計373萬1,350元,審認業已超過104年度補助標準250萬元(200
萬元+25萬元×2=250萬元),否准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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