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3.24. 府訴一字第1050903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12月25日北
    市社老字第10450014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72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
    前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民國(下同)96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
    為百分之二十一,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行為時第3條第2款第
    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行為時第9條第2款規定,自98年3月起停止
    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 104年12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最近1年(102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
    之十二,乃以104年12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04500143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臺北市老人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行為時第 3條規定之補助資格,並依同辦法第8條第2項規
    定,同意自104年12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自付額新臺幣(下同)749元,低於 749元者核實
    補助,若已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全額補助者不重複補助。該函於105年1月 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請求追溯自102年7月補助,於105年1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行為時第 3
      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
      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
      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
      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
      亦同 ......。」第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
      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
      當月予以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
      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
      金額:一、死亡。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2年6月30日退休,未有任何單位告知健保應如何續保或
      有何相關權益。訴願人至 104年12月始得知有健保自付額補助,而提出申請。原處分機
      關只核定自 104年12月起補助,請追溯自102年7月起補助。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行為時第
      3 條第2款第2目規定,補助對象係以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
      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
      二十一者。經查訴願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一
      ,原處分機關爰自98年 3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 104年12月24日檢
      附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率為百分之十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
      補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該辦法行為時第 3條規定之補助資格,乃依該辦法第
      8條第 2項規定,自訴願人申請當月(即104年12月)起恢復其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應追溯自102年7月起補助云云。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
      補助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於符合補
      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是依
      前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停止健康自付額補助,嗣後已符合補助資格者,應重行提出申
      請,並於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補助。經查本件訴願人前因其最近 1年即96年度綜
      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一,不符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乃自 98年3月起
      停止其補助,已如前述。嗣訴願人於 104年12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補
      助對象,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已符合補助資格,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其申請當
      月(即104年9月)起,核定其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並無違誤。又上開補助辦法及相
      關申請文件,均已公開於原處分機關網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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