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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23. 府訴一字第1050903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12月25日北
市社老字第10450014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年滿65歲時【民國(下同)100年5月】,主動審核其本市老人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經審查比對發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
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 1年(98年度)綜合所得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一,
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行為時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
之規定,乃以 100年6月15日北市社老字第10038620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未符合補助資格,並
告知得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率低於百分之二十時,檢具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等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條件後自申請當月給予補助。嗣訴願人於 104年12月24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納稅義務人○○○經核定之綜
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十二,乃以104年12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0450014200號函,核定訴願
人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行為時第 3條規定之補助資格,並依
同辦法第 8條第2項規定,同意自 104年12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自付額新臺幣(下同)749
元,低於 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全額補助者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
服,請求追溯自102年7月補助,於 105年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行為時第 3
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
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
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
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
亦同 ......。」第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
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
當月予以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
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
金額:一、死亡。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告知健保應如何續保或有何相關權益。訴願人於 104
年12月始得知有健保自付額補助,而提出申請。惟原處分機關僅核定自 104年12月起補
助,請追溯自102年7月起核予補助。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行為時第
3 條第2款第2目規定,補助對象係以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
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
二十者。經查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年滿65歲時,主動審核其本市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
經審查比對發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98年
度綜合所得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一,不符合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乃未核予其老人健保自
付額補助。嗣訴願人於 104年12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納稅義務人○○○ 102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
之十二,訴願人符合補助要件,乃依上開辦法第 8條第2項規定,自訴願人申請當月(
即104年12月)起予以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應追溯自102年7月起核予補助云云。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
付額補助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於符
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
經查本件訴願人前因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98
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一,不符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乃未將訴願
人列入補助對象,已如前述。嗣訴願人於 104年12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
額補助對象,原處分機關審認納稅義務人 102年度經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
二十,訴願人已符合補助資格,乃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其申請當月(即 104
年12月)起,核定其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並無違誤。又上開補助辦法及相關申請文
件等,均已公開於原處分機關網站。且原處分機關業以 100年6月15日北市社老字第100
38620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得於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率低於百分之二十後再提出申請
,經審核符合補助條件者,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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