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3.23. 府訴一字第1050903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12月21日北
    市社老字第10448902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76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
    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8年間查核發現其最近1年內(97年 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
    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
    行為時第3條第2款第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自98年1月起停止訴願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
    。嗣訴願人於104年12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12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104489025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上開辦法行為時第3條規定之補
    助資格,並同意自 104年12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749元,低於749
    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服,請求追
    溯補助,於105年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行為時第 3
      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
      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
      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
      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
      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第4條第1款規定:「受補助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
      百八十三天。」第 7條規定:「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者,由社會局按月將補助款逕
      行撥付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但未獲前項補助者,得檢
      具繳費證明及匯款帳號影本等資料,向社會局申請補發。」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
      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
      申請補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
      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
      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8年因出境超過 183天,經停止補助,惟訴願人於97年11
      月入境後即未再出境,亦未接獲里幹事通知,請協助追溯補助。
    三、查訴願人前因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合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自98年 1月起停止其健保
      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104年12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補助資格,乃依該辦法第8條規定,自訴願人申請當月(即104
      年12月)起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7年11月入境後即未再出境,請協助追溯補助等語。按臺北市老人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
      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經審核通過
      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本件訴願人前因居住國內時間不符合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
      關停止補助,嗣訴願人檢具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符
      合補助資格,自其申請之當月即 104年12月起予以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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