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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22. 府訴一字第1050903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12月25日北
市社老字第 1041112200001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67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年間查核發現其最近1年內(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
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
助辦法行為時第3條第2款第1目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以104年12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0411122
00001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通知訴願人,自104年11月起停止訴願人健保自付額之補
助。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1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行為時第 3
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
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
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
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
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第4條第1款規定:「受補助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
百八十三天。」第 7條規定:「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者,由社會局按月將補助款逕
行撥付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但未獲前項補助者,得檢
具繳費證明及匯款帳號影本等資料,向社會局申請補發。」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
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
申請補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
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
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出示訴願人居住未達 183天之證據,即逕自停止補助
,請提出證據,以利訴願人核算清楚。
三、查訴願人最近1年(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出入境時間分別如下:於
104年1月7日出境、3月5日入境、3月25日出境、4月21日入境、 5月14日出境、5月18日
入境、5月29日出境、7月1日入境、 7月23日出境、8月5日入境、8月14日出境、9月3日
入境、10月2日出境、12月8日入境(計至104年10月31日止),故訴願人自103年11月 1
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其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181天,未滿 183天,有內政部移民署
線上應用服務系統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
月即 104年11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請提出其出境證據,以利核算等語。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
付額補助辦法行為時第 3條第2款第1目及第4條第1款規定,年滿65歲之老人或年滿55歲
之原住民,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為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對象,惟最近 1
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
止補助。查本件訴願人自原處分機關查核時起最近 1年(自103年11月 1日起至104年10
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詳如前述,依上開補助辦法第4條第1款規
定,訴願人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已不符合同辦法行為時第 3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補助
資格。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4年11月起停止其
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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