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3.22. 府訴一字第1050903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8892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其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為
    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8,200元,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扶助費6,800元及未滿18歲子女之少年生活補助7,3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 104年10月間,多次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本市南港區訪視,均未遇其等2人,審認其等2人
    未實際居住本市,依社會救助法行為時第 4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以 104年10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6414600號函通
    知訴願人自104年10月起廢止訴願人全戶2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自 104年11月起停止核發原
    享各項福利補助。嗣訴願人於104年12月16日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2月17日派員
    訪視,會晤訴願人,認定訴願人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又查得訴願人長女自104年8月15日出境
    迄未入境,且在大陸地區就學,乃以104年12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8892900號函核定訴願
    人1人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12月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並自該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8,200元及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 104年12月6,800元、 105年1月至12月7,100元
    。該函於 104年12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主張原處分機關應發給其長女少年生活補助,
    於 105年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行為時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4條第 1項、第5項、第6項規定:「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
      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
      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同一戶籍之申請人應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由同一戶籍
      具行為能力人為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第
      5 點規定:「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經派員
      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
      二)於本市以外縣市國中、國小就學,未當日往返。(三)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
      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供居住。(四)派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
      但經派員訪視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事實明確,無須再行訪視。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
      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女自從就讀國小四年級起,不斷遭人打、虐待及不給讀書
      等,訴願人不得已只好帶她到大陸地區就學。請恢復訴願人長女之生活補助。
    三、查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
      戶第2類,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0月間,多次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本市南港區訪視,
      均未遇其等2人,審認其等2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乃自104年10月起廢止訴願人全戶2人之
      低收入戶資格。嗣訴願人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2月17日15時40分派員訪視
      ,會晤訴願人,爰認定訴願人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又查得訴願人長女自104年8月15日出
      境迄未入境,且在大陸地區就學,有訴願人全戶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臺北市社
      會扶助訪視調查表、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入出境資訊查詢服務畫面及大陸地
      區就學證明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其長
      女未實際居住本市,維持自 104年10月起廢止其長女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長女在本市就學時遭人虐待等情,不得已至境外就學云云。按申請低
      收入戶之戶內人口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如於本市以外縣市國中、國小就
      學,未當日往返,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為社會救助法行為時第4條第6項及臺北
      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所明定。
      經查訴願人長女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按月領有低收入戶第2類未
      滿18歲子女之少年生活補助7,3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0月間,多次派員至其戶
      籍地本市南港區訪視,均未遇訴願人長女,審認其未實際居住本市,自 104年10月起廢
      止訴願人長女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自104年11月起停止核發補助。嗣訴願人於104年12月
      16日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查得訴願人長女自104年8月15日出境迄未入境
      ,且在大陸地區就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長女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社會救助法行
      為時第 4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5點規定,爰維持自 104年10月起廢止其長女低收入戶資格,並自104年11月起停止核發
      補助之核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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