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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23. 府訴三字第1050903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 2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165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
年9月23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就所屬勞工○○○(下稱○員)104年8月3日至31日間
延長工時共計 25.5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7,225元部分,僅給予誤餐津
貼2,7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所屬勞工○○○(下稱○員)於78年5月12日到職
,至 104年5月11日任職滿26年,104年度應給予特別休假30日,惟訴願人僅給予特別休假20
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及未召開勞資會議等。原處分機關爰以104年10月2日北市
勞動檢字第104361053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命即日改善。嗣本府以1
04年10月20日府勞動字第104361653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4年11月 2日
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8條
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4年12月2日北市勞動
字第104361653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合計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4年1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105年1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
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8
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
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
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行為
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
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第 24條第1款規定:
「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
條之規定。」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3 │32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之勞工│
│ │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雇主未給予法定特別休假天│
│ │工資者。 │數者。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
│(勞動基準法)│及第3項。 │第3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其他處罰 │ 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員工加班採事先申請許可制,為現行法令所許可,訴願人所屬員工
事前未提出延長工時申請、事後亦未提出任何補申請,訴願人無從依規定核付加班費,
訴願人並無違誤之處;經詢問勞動部工時科,勞動基準法適用前的年資如何發放特別休
假,係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訴願人與○員約定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再給予特別休假
,訴願人依勞雇雙方約定及勞基法第38條規定,發給20日特別休假,依法應無違誤。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就所屬勞工○員 104年8月3日至31日間延長工作時間,僅給付誤
餐津貼,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未依所屬勞工○員受雇年資給予 104年度特別休假,
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 38條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4年 9月23日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製作之談話
紀錄、○員104年8月刷卡紀錄、○員104年度請假單及訴願人104年 8月薪資轉帳名冊等
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員工事前未提出延長工時申請、事後亦未提出任何補申請,訴願人無從依
規定核付加班費;又訴願人與○員約定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再給予特別休假,依法應
無違誤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勞工在同
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應依法給予特別休假,其工作年資之計
算應自受僱當日起算,並應將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等;揆諸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38條、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5條及第 24條規定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4年9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所製作談話紀錄影本載以:「......被詢人 姓名 ○○○......職稱 管理部
主管......事業單位 ○○有限公司......問:請問貴事業單位的正常工作時間?休假
如何休?答:週一至週五上班,每日上班時間0900時上班至1810時。中間休息時間1230
時至 1340時,每日上班8小時。週休二日,依人事行政局休。問:請問員工○○○的誤
餐津貼於8月薪資中2700發放原因及方式為何?答:每日超過下班時間1930時發給150元
,再於2030時再加發150元,8月11、13、17、19、20、24、26、28各發150元,8月18、
21、25、27、31各發300元,共2,700元。員工加班未填申請單,發給誤餐津貼。有發誤
餐津貼員工皆依此方式。問:員工吳燕敏請假單上到職日期78年 5月12日,本年度可請
特休假為20日?答:是。......」經被詢人○○○簽名確認,並有○員104年8月刷卡紀
錄、○員104年度請假單及訴願人104年 8月薪資轉帳名冊等影本附卷可憑,則訴願人未
依法給付○員 104年8月3日至31日間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且未依法核算○員工作年資並
給予 104年度特別休假之事實,洵堪認定。又○員於工作場所內超過正常工作時間繼續
提供勞務,訴願人未明確表示反對或為防止措施,該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訴願
人仍應依法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尚不得以○員事前未提出延長工時申請、事後未
提出補申請為由,而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5條及第24條業
就勞動基準法第38條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計算為明文規定,尚非訴願人得與所屬勞工自
行約定將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排除於計算範圍。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8條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各處訴願人2萬元,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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