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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23. 府訴三字第1050903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 1日廢字第41-104-12023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2日18時5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紙、油漆片、衛生紙等)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
○○○路○○段○○號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錄影
採證,並當場掣發104年11月12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860272號舉發通知書(該舉發通知書行為
發現地點誤植為○○○路○○段○○號旁,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1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1
0433156300號函更正在案)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1月16日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1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3156300號函復訴願人在
案。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12月1日廢字第41-104-120232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04 年12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1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記載:「本人......發現機車有被棄置 3小包垃圾..
....為顧及環境衛生......放進行人垃圾箱,被......巡查員開單......○員意圖使人
受罰,故本人雖氣結也要申訴到底......」,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1
日廢字第41-104-120232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 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
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
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
回收管道回收。......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
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
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資源垃圾分類及包紮要領,詳附件一),
分開打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
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
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
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下班時發現機車被棄置 3包垃圾,經過○○○路○○段時放進行人垃圾箱,被
稽查人員開單,並表示該垃圾包不能放進行人垃圾箱。
(二)訴願人有告知該 3垃圾包是被棄置,內容物分別為油漆、果皮及狗糞便,但開單時只
註明是垃圾,於陳情函復中只寫 2包垃圾,卻沒註明狗糞便,公務人員便宜行事,意
圖使訴願人受罰;又陳情函復中亦說明處理他人之垃圾,不能丟入行人垃圾箱,應丟
入垃圾車內等規定,並無宣導,令人無所適從。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10433612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有告知該 3垃圾包是被棄置,內容物分別為油漆、果皮及狗糞便,但開
單時只註明是垃圾,於陳情函復中只寫 2包垃圾,卻沒註明狗糞便,公務人員便宜行事
,意圖使訴願人受罰;又陳情函復中亦說明處理他人之垃圾,不能丟入行人垃圾箱,應
丟入垃圾車內等規定,並無宣導,令人無所適從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
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
圾車內;又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紙類屬資源垃圾,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
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揆諸前
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
308671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3612800號函所
附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依原告發人員說明,於執勤時發現訴
願人將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紙、油漆片、衛生紙等)丟置於前揭
地點,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執勤人員即上前表明身分並告知違規情事後掣單舉發,另
訴願人所丟棄之內容物確實有疑似狗便或土塊之垃圾 1包及其他油漆片、茶葉、果皮、
大量衛生紙、紙等雜物 2包,皆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本案縱如訴
願人所稱處理他人丟棄之垃圾,亦應依規定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方屬合法......。」等
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4幀附卷可稽。另稽之本件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行為人手
持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連續動作。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
獲訴願人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況該執勤人員已隨即攔查訴願人,並
由訴願人於舉發通知書上簽名收執。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又關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於舉發通知書僅載明垃圾,公務人員便宜行事,意圖使訴願人受罰等節,查原處分機關
於副知訴願人之答辯書中已敘明訴願人所丟棄垃圾包內容物有疑似狗便或土塊之垃圾 1
包、油漆片、茶葉、果皮、大量衛生紙、紙等雜物之事實,且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
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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