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3.24. 府訴三字第1050903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 1日廢字第41-104-12002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4年10月29日15時21分許在本市松
    山區○○街○○號前,發現訴願人所屬○○店未妥善處理污水,致有湯汁飲品之有機物堆積
    發酵污染側溝之情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乃掣發104年10月29日北市環松
    罰字第 X84980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因訴願人所屬○○店之現場人員拒絕收領,乃於104年1
    1月3日將前開舉發通知書留置於訴願人所屬○○店現場並拍照存證。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104年12月 1日廢字第41-104-12002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4年1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19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
      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及第 3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
      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6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且│
        │           │不屬項次32到項次35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訴願人為實際污水污染○○店前側溝
      之行為人或以電話、書面方式查訪、查證以為告發之依據,亦未告知違規事實、違反法
      條,且未交付舉發通知書送請訴願人簽收即為裁罰,原處分實欠允當。
    三、查訴願人所屬○○店未妥善處理污水,致有污水污染側溝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及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0179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提出證據證明訴願人為實際污染行為人,且未交付舉發通知
      書送請訴願人簽收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污染地面、水溝等行為,本市所轄
      之行政區域經公告為本市指定清除地區,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及原處分
      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 10530179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該處自職二年前即不斷
      遭人投訴溝內惡臭,雖經本隊同仁沖溝疏通,亦難有改善。 故於10/28下午與清溝人員
      會同開溝檢視,發現該〝○○店〞的咖啡機及櫃檯水槽之污水經一暗管排入,致使店內
      湯汁飲品之有機物堆積發酵。因店員無法作主,故請其轉達管理者,於 10/29會同告發
      並提出改善方式。 10/29職至現場自 3:00起,逐一向該公司店長及區幹部解說污染成
      因及改進要求。區幹部及店長坦承確有排污事實,惟告發單稱需通報公司後方敢簽收,
      經數次聯絡該區幹部拒不配合,11/3上午11時至該店,店長亦拒簽收。故職將舉發通知
      書當場留置櫃檯,並拍照存證......。」等語。則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屬
      ○○店排放污水,使湯汁飲品之有機物堆積發酵,致有污染側溝之事實,並有採證照片
      影本在卷為憑,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又舉發通知書係因訴願人所屬○○店
      之相關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3項規定以留置
      於該店(即訴願人營業所)之方式為送達,亦有留置照片影本附卷可憑。至本件訴願人
      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除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現場稽查時向訴願人所屬○○店員
      工及訴願人公司店長及區幹部說明外,亦經原處分機關記載於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在案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
      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前揭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