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3.23. 府訴一字第1050903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里里民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剩餘財產返還事件,不服社區發展協會剩餘財產繳交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21條規定:「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訴願。前
      項訴願之提起,以同一機關管轄者為限。」第22條規定:「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其中
      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證
      明。」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
      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臺北市信義區○○協會(下稱○○協會)係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依行為
      時人民團體法規定,許可設立之社會團體,組織區域為本市信義區○○里。○○協會歷
      年均依規定向社會局陳報會務運作情形,嗣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7日召開第6屆第1
      次會員大會及改選理、監事,同年8月30日召開第6屆第 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選出理事
      長○○○(下稱○君),同年9月20日召開第6屆臨時會員大會,決議該協會解散,並選
      任○君等 3人擔任清算人。嗣清算人○君依章程及會員大會決議,清算後剩餘財產新臺
      幣187萬6,049元繳交予社會局,並經社會局以104年11月20日北市社團字第10447571700
      號函檢附收據交予○君收執。訴願人不服社會局收受該協會清算後之剩餘財產,主張剩
      餘財產應返還訴願人,於 104年11月19日經由社會局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1月11日補
      充資料,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三、按直轄市劃分為區,區以內之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公處,里長係由里民依法選舉,受區
      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有地方制度法第 2條第1項、第3條第3項、第4
      項、第 5條第4項及第59條第1項可參。又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2人以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
      訴願,得選定其中1人至3人為訴願代表人,並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選定代表證明文件,
      訴願法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訴願書所載之訴願人名稱為「○○里
      里民」,並記載代表人為「○○里里長○○○」,惟「○○里里民」並非法定之組織團
      體,里長亦非其法定之代表人,如○○里里民以自然人身分提起訴願,應經全體里民於
      訴願書簽名或蓋章。如由里長擔任訴願代表人,亦須提出經全體里民簽名蓋章同意選定
      代表人之文書證明。查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人為「○○里里民」,代表人為「里長○○
      ○」,惟訴願書未有訴願人○○里里民之簽名或蓋章,亦未提出選定代表人之證明,亦
      未載明里長為○○里里民代表人之法令依據及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本府法務局乃以 104
      年12月31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436594910號及105年1月28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436594920
      號等2函通知代表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日內補正。該2函分別於105年1月4日及
      同年 1月29日送達。其間,訴願人雖於105年1月11日寄送訴願書,載有代表人○○○之
      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及蓋有「信義區○○里里長○○○」印文,惟仍未補正訴願人
      ○○里里民之簽名或蓋章及里長具代表權之證明文件或法令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其訴
      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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