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3.25. 府訴三字第1050903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42027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路平臺(xxxxx)刊登違規醫療廣告2則
      略以:「......○○醫美......5月28日......現在凡週一於診所打卡者-○○面膜一盒
      !!!凡購買六月分課程者-○○保養品一組&○○面膜一盒!!把握機會喔!......。」「..
      ....○○醫美......6 月10日......○○診所登上○○航空隨手雜誌......別忘了將○
      ○航空的隨手雜誌帶下機會有 500折抵喔!......。」另於網路平臺(xxxxx)刊登違規
      醫療廣告 1則略以:「○○快樂星期一......○○診所(南京店)......凡週一來店打
      卡者,可免費獲得○○面膜X3片......○○官網:xxxxx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負責之診所於網站刊登贈送、影射優惠折扣訊息等內容,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
      為,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且屬第2次違規,爰依同
      法第103條第1項第 1款、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規定,以民國(下同)104年12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420271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違規廣告共 3則,第 2次處10萬元至20萬元罰鍰,每增
      加1則加罰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
      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該診所營業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
      ○樓)寄送,於 104年12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且查該裁處書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
      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104年12月1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
      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5年1月14日(星期
      四)。惟訴願人遲至105年1月1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及蓋
      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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