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5.03.24. 府訴三字第1050903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 2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213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教育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4年9月11日派員前往訴願人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與所僱勞
工約定於次月 5日發放前1個月工資,惟勞工○○○、○○○、○○○及○○○等人104
年8月份薪資,於104年9月8日及9日發給。(二)104年6月份至8月份出缺勤報表中,勞
工○○○、○○○、○○○及○○○等人於早班及晚班出勤,並延長工作時間,惟工資
清冊中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紀錄。(三)訴願人公司規定遇颱風停班,勞工須以月休
抵之,惟勞工○○○於104年8月15日至8月28日計出勤12日,每日8小時,總工作時數達
96小時;審認訴願人有工資延遲給付、未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逾 2週正常總工作時
間84小時限制等情事,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及行為時第30條第1項
規定,乃以104年10月1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556620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如有異議,請於 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訴願人於104年11
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規屬實,爰依行為時勞動基
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4年12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 104362136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
處書於 104年1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蓋訴願人及代表人之印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法
務局乃以105年1月22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5360215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
0 日內補正。該函於105年1月2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
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