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3.23. 府訴一字第1050903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857
    0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等3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第4類,因接受本市民國(下同) 104年
    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松山區公所(下稱松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 104年11月30日
    北市松社字第 10433706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
    口 5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下同)21萬8,160元,超過 105年度低
    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行為時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 104年12月11日
    北市社助字第10448570100號函,核定自10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松山
    區公所以104年12月30日北市松社字第1041204100534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該通知書誤植發
    文日期,業經松山區公所以105年2月1日北市松社字第10530076200號函更正在案)轉知訴願
    人。該通知書於 105年1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行為時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4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
      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
      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
      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
      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
      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
      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為宜。」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
      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
      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
      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
      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
      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
      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8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10
      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1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
      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4年10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45273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104年10月12日起查調103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為1.38%......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為『 1.38%』,故10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
      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於103年2月24日死亡,全家頓失經濟支柱,而經
      原處分機關核定為本市低收入戶。嗣原處分機關以總清查結果查得訴願人 103年有利息
      收入1萬3,469元,認定訴願人動產超過補助標準。惟查該筆利息收入,係訴願人配偶生
      前投保人壽保險,於其死亡時,保險公司應給付訴願人保險金卻遲延給付之遲延利息,
      該筆利息並非訴願人之存款利息。請撤銷原處分,回復訴願人等人之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經原處分機關進行104年
      度低收入戶總清查,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女、次女共計5人,依103年度財稅資料及訴願人所附資料核計,
      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1筆1,025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
         存款固定利率 1.38%推算,其存款本金為7萬4,275元。保險給付(含遲延利息1
         萬3,469元)1筆101萬6,523元。故其動產為109萬798元。
      (二)訴願人父親○○○及母親○○○、長女○○○、次女○○○,均查無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合計109萬798元,平均每人動產為21萬8,
      160元,超過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
      業、 105年1月30日列印之10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檢附之郵局存摺及保險給
      付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5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03年利息收入1萬3,469元是保險金遲延給付之遲延利息,並非訴願人之
      存款利息云云。按低收入戶全戶動產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又上開動產
      ,係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如財產所得、
      保險給付等),為社會救助法行為時第 4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所明定。經查本案依103年財稅原始資料、訴願人檢
      附之郵局存摺及保險給付通知書,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5人之動產(含存款、投資及其
      他一次性給與),有訴願人之利息所得 1筆1,025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其存款本金為7萬4,275元;訴願人另於103年5月
      30日領有保險給付之一次性給與所得 1筆101萬6,523元(含遲延利息1萬3,469元),合
      計為109萬798元,平均每人動產(存款及投資)為21萬8,160元,超過本市105年度低收
      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自105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無
      違誤。另原處分機關係將保險給付遲延利息1萬3,469元併計為一次性給與之所得,核算
      訴願人全戶動產金額,並未將該筆款項列為存款利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