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3.23. 府訴一字第1050903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8473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4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接受本
    市民國(下同)104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列
    冊,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列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5人(訴願人及其配偶、
    配偶之母親、長女、次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5,332元,超過本市10
    5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5,162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1,661元,乃以104年12月
    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84733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4人自105年1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
    收入戶。嗣由文山區公所以104年 12月31日北市文社字第 1041212400543號總清查結果通知
    書轉知訴願人。該通知書於 105年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對文山區公所104年12月31日北市文社字第1041212400543號通知書表
      示不服,惟查該通知書僅係轉知性質,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11日北
      市社助字第104484733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行為時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4條第 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
      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
      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
      分別定之。」第 5條第 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
      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
      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
      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
      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
      04年7月1日起為2萬8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
      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
      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
      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
      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
      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
      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
      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8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1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一口,│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該家戶增發4,100元生活扶助費。       │
      │1萬656元,小於等於1萬5,162│                     │
      │元。           │                     │
      └─────────────┴─────────────────────┘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9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 ......公告事項:本市105年度中低收入戶審
      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1,661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
      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應以實際所得代替認列推估所得,否則訴願人為何要參
      加「經濟弱勢市民重回勞動市場」專案,請原處分機關重新評估,核准其低收入戶之資
      格。
    四、查本案訴願人全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 4人,經原處分機
      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
      配偶、配偶之母親、長女、次女共計5人,依10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依
         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資料,其投保單位○○股份有限公司,自
         104年7月1日起月投保薪資為2萬8元,故依同法第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1規
         定,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8元。
      (二)訴願人配偶○○○(6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62萬8,397元,其他所得1筆3,500元。另查有其他所得
         1筆900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筆所得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低收入戶燃料補
         助,依衛生福利部104年6月16日衛部救字第1041340418號函釋意旨,不列入低收
         入戶家庭總收入計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2,658元。
      (三)訴願人配偶之母親○○○(3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無工作能力。查有職業所得(執行業務所得)1筆為2,750元及國保勞保老年年
         金每月3,767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款規定,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故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3,996元。
      (四)訴願人長女○○○(95年○○月○○日生)、次女○○○(98年○○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均查無所得資料,故其等平均
         每月收入均以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萬6,66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 1萬5,332元,超過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5,162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
      標準2萬1,661元。有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系統畫面、訴願人全戶戶政
      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及 105年1月28日列印之103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 4人為中低收入戶,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以實際所得代替認列推估所得云云。按所稱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指全戶家庭總收入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稱家庭總收入,包括工
      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收益、其他收入;關於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
      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社會救助法行為時
      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小目及第2目定有明文。再按勞工保險
      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依103年
      度財稅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萬
      6,66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5,332元,業如上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家
      庭總收入已超過本市 105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5,162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2萬1,661元,乃核列訴願人全戶 5人為中低收入戶,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