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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23. 府訴一字第1050903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8835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弟2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因接受本市民國(下同) 104年度低收入
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104年12月4日北市士社字第 10434249200號函
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3人(訴願人及其母親、弟)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7,039元,超過105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5,1
62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1,661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規定,以 104年12月
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8835500號函通知本巿士林區公所,自105年1月起核列其等2人為本市
中低收入戶,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104年12月29日第1041208400605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轉
知訴願人。該轉知通知書於 105年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月28日在本府法務
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1月3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行為時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4條第 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
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
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
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
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
之 1第1項、第2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
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4年7月1日起為2萬8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
,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
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
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第 5條之3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
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
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8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5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10
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5,162元整......。」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9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5年度中低收入審查
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1,661元整....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靠打臨時工貼補家計,收入不穩定,原處分機關卻以基
本工資計算訴願人母親之收入,與事實不符。訴願人弟年幼為身心障礙者且常生病,訴
願人前有申請就學貸款,現以訴願人微薄之薪資,僅能有限的幫助家中困境或償還貸款
。請重新審查並准許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弟共計 2人,經原處
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及其母親、弟弟共計3人,依10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8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
有薪資所得3筆計14萬1,800元,另有其他所得1筆600元,惟係○○股份有限公司
低收入戶燃料補助,依衛生福利部104年6月16日衛部救字第1041340418號函釋,
得不予列計,故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1,817元,因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等
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資料,
訴願人於103年6月18日由投保單位○○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部分工時,月投保薪資
為1萬1,100元;另於104年3月10日由投保單位○○有限公司投保,104年7月 1日
月投保薪資調整為2萬8元,乃以其月投保薪資3萬1,108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1,108元。
(二)訴願人母親○○○○(5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
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8元列計其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8元。
(三)訴願人弟○○○○(9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
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其每月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萬1,11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7,039
元,超過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5,162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1,66
1 元,有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畫面、訴願人全戶戶政個人資
料查詢作業畫面、105年 2月17日列印之10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勞工保險局電子閘
門查詢作業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 2人為中低收入戶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打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原處分機關卻以基本工資計算收入云云。按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之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
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有工
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
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72.39%
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觀諸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小目、第2目、第2項規定及原住民族委員會 104年10月14日
原民社字第1040056908號函釋意旨自明。查訴願人母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且其為平地原住民,其工作所得原應按一
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72.39%核算,但查其無所得資料,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規定,以其所得未達基本工資,依基本工資核算。原處分機關以
基本工資每月 2萬8元列計其作收入,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依103年度財稅資料,審
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 105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5,
162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2萬1,661元,已如前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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