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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25. 府訴二字第1050903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4414489
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路○○號○○至○○樓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築
物)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及按摩業場所,以民國(下同)104年5月25日北
市都築字第 10434334900號函,勒令案外人(違規使用人)○○○停止違規使用。嗣訴願人
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樓獨資設立「○○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下稱信義分局)於104年11月5日於該館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將訴願人等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以 104年12
月18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04304709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並查報系爭建築
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及按摩
業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以104年12月25日北
市都築字第10441448902號函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該函於104年12月29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5年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3月17日及3月18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
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二十六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
業......三十二 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
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
允許使用......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十一)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視障按
摩業(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其使用樓地板面積限一五0平方公尺以內)及家畜醫院。
」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
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
俗)經移送法辦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方案第三點各項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副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使用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且未經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者,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拒不遵行者,除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如司法機關仍為前揭之裁處者,得
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公告事項:『都市
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館」以從事按摩業,係合法設立登記之業者,從未有媒介色情或提
供他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本件縱認有訴願人以外之人性交易行為存在(訴願人否
認之),訴願人對渠等之行為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訴願人始終告誡按摩師,嚴
格禁止從事違法性交易行為,否則一律予以開除,並要求簽立切結書,可見主觀上並
無任何提供性交易場所之意圖可言。訴願人對於他人間性交易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
不為察覺。原處分機關無法證明訴願人之故意過失存在。另訴願人甫接獲原處分機關
以違反都市計畫法之分區使用,另案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參見105年 3月
14日北市都築字第 10532003701號函),適足證明本件原處分機關原以訴願人經營之
「○○館」遭查獲僱用女子從事性交易為原處分之基礎事實,嗣於訴願程序中始改稱
訴願人所經營項目位於第 3種住宅區而不符分區使用云云,前後不一,原處分機關所
辯更與原處分所據之基礎事實已不具同一性。
(二)退步言之,縱然原處分機關基於有性交易之事實,而認定「○○館」違反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而對訴願人裁處,此見解實有違反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規之立
法意旨對於分區管制之解釋。所謂都市計畫法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標的,係人民對建
築物的反覆性、經常性、固定性使用,而非人民對建築物偶然、一次性的使用之情形
。原處分書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訴願人經營之「○○館」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
衛生之使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 3種住宅區,「○○館」經信義分局於 104
年11月5日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有萬華分局104年12月18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430470
9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營「○○館」以從事按摩業,係合法設立登記之業者,從未有媒介色情
或提供他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訴願人始終告誡按摩師,嚴格禁止從事違法性交易行
為,否則一律開除,並要求簽立切結書;原處分機關無法證明訴願人之故意過失存在;
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另案裁處6萬元罰鍰(參見105年3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20037
01號函),原處分機關原以訴願人經營之「○○館」遭查獲僱用女子從事性交易為原處
分之基礎事實,嗣於訴願程序中始改稱訴願人所經營項目位於第 3種住宅區而不符分區
使用;縱然原處分機關基於有性交易之事實,而認定「○○館」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而對訴願人裁處,此見解實有違反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規之立法意旨對
於分區管制之解釋;都市計畫法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標的,係人民對建築物的反覆性、
經常性、固定性使用,而非偶然、一次性的使用情形;原處分書並無證據證明訴願人經
營之「○○館」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云云。
按住宅區係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
全及衛生;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
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
不停止使用等,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第79條第
1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3種住宅區,雖「○○館」業
已辦理設立登記,然第 3種住宅區雖得附條件允許作「一般服務業之視障按摩業(限視
障從業人員使用,其使用樓地板面積限 150平方公尺以內)」使用,但未允許作視障按
摩業以外之按摩業使用,本件訴願人自承從事按摩業,已與現行規定不符。次查都市計
畫法第34條規範內容,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
生;然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
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本件信義分局於 104
年11月 5日查獲「○○館」涉嫌妨害風化罪,有萬華分局 104年12月18日北市警萬分行
字第 1043047090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作為性交易使用,
其違規事實判斷自屬有據。而系爭建築物作為性交易使用,已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
衛生,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規定,其法律見解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規之立法意旨;而
訴願人主張須反覆、經常、固定之使用,此見解尚不足採。再查訴願人為「○○館」負
責人,自應善盡經營者責任,不得有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之情事,然系爭建築物有前述
之違規使用情事,訴願人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其所稱已告誡、禁止按摩師從事違法性交
易行為,否則一律開除並要求簽立切結書等詞,洵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末查訴願人檢
具之原處分機關105年3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 10532003701號函,該函係檢送訴願人違反
都市計畫法之裁處書予訴願人之函文,而該函說明一載明:「......依本府衛生局....
..函檢送105年2月24日民俗調理業稽查紀錄表認定營業態樣為按摩業及腳底按摩業....
..。」而本件裁處內容係依信義分局104年11月5日之查獲內容為依據,二者稽查日期不
同,尚不應混為一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以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違規
使用為性交易及按摩業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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