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3.25. 府訴三字第1050903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11324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址設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診所)負
    責醫師,該診所經民眾檢舉於Line上刊登:「......周年慶活動姊妹朋友有福了......醫美
    診所 名額30名 可以免費體驗以下四選一喲(呦) 1.淨膚雷射2.脈衝光......。」等詞
    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年12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
    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訴願人復以 104年12月22日函陳明略以「......補充說明
    ......Line是歸診所所有,用來客戶關心與預約用的......」等情。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診所於Line宣稱提供優惠之廣告行為,係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 1款、第115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1月14日
    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11324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
    5年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
      ....。」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
      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
      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
      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
      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
      99年 1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90000118號函釋:「......說明:......四、......如經認
      屬為醫療廣告者,不論其係刊載於機構內或機構外,均應依醫療廣告相關規定辦理....
      ..。」
      99年10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90025956號函釋:「......說明:......二、按本署94年 3
      月17日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公告,依同法第61條所定之不正當方法,針對公告
      事項第1項第1款『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等』、第 2款『以多層次傳銷或
      仲介之方式』之規定,究其意旨,應係為避免醫療機構利用『贈送某事物予就醫者』之
      誘因方式,或以『假借他人』對非特定對象進行傳播、媒介方式,達招徠患者為醫療之
      目的。爰要件上,除必須客觀上有刊登或傳播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外,主觀上如有『利
      用上揭原則方式,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訴求,即構成上開本署94年 3月17日公
      告事項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違反......。」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           │招攬病人。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Line的發文,是已離職員工持有自行散發不實訊息惡意攻擊,且Li
      ne是由員工自行處理,非訴願人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提醒,已經將不當發文刪除,且徹
      查並加強員工教育訓練,請撤銷系爭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Line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提供優惠之系爭廣告,
      係以前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有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17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的發文,是已離職員工持有自行散發不實訊息惡意攻擊,且是由
      員工自行處理,非其使用云云。按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且前衛生署亦以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
      3047號公告前揭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以資遵循。查訴願人於Line刊
      登如事實欄所述提供優惠、免費等文字之系爭廣告,且刊有「......○○○○醫美....
      ..」及個人照片,已構成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雖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17日訪談訴願
      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載以:「......問:請問Line帳號刊有○○○醫師照片
      ,該帳號所有人為何人所有?......答:你所提供給我看得(的)並非本診所的Line帳
      號,本診所的帳號為○○診所,line ID為xxxxx......應該是○醫師的照片被盜用....
      ..。問:請問該廣告由何人刊登?廣告刊登責任由何人承擔?......答:該廣告並非本
      診所所為 ......本診所無法承擔......。」惟據訴願人104年12月22日函略以:「....
      ..補充說明......在此詳細說明,line是歸診所所有,用來客戶關心與預約用的,說明
      時否定的部分,是有關免費活動的部分,......line的經營,主要是提供工作人員與顧
      客聯絡關心及預約......。」及前揭衛生署99年 1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90000118號函釋
      意旨,不論其係刊載於機構內或機構外,均應依醫療廣告相關規定辦理;則本件Line之
      內容縱係系爭診所員工聯絡顧客使用,仍應適用前揭醫療法規定。另訴願人嗣後縱將系
      爭廣告刪除,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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