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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25. 府訴三字第1050903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442134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2日在轄內○○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
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查獲訴願人進口販售之「○○」(下稱系爭食品),外包裝
未依規定標示內容物名稱、營養標示;未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國);含有咖啡因成分且有容
器或包裝之飲料,未於個別產品外包裝標示咖啡因含量等及品名標示「印度白咖啡」,但宣
稱「Produced in Malaysia」,涉標示不實、易生誤解等事項,涉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 2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 1項規定等情。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104年5月14
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04000912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6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5條第1項、第47條第7款及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4年12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421
34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105年1月15日前回收
改正。該裁處書於104年1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
1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2條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
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
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
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
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
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前
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
、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
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
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
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
元以下罰鍰......。」第 47條第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
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
新登錄:......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
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
條規定。」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
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
行為時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 104年7月10日廢止)第3點規定: 「市售包裝食
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
:1.『營養標示』之標題。2.熱量。3.蛋白質、脂肪、飽和脂肪、反式脂肪、碳水化合
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4.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
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二)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基準....
..(三)對熱量、營養素及反式脂肪含量標示之單位:食品中所含熱量應以大卡表示,
蛋白質、脂肪、飽和脂肪、碳水化合物及反式脂肪應以公克表示,鈉應以毫克表示,其
他營養素應以公克、毫克或微克表示。......。」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 3點規定:「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須於包裝容器外
表之明顯處依附表一之格式提供下列標示之內容......。」
附表一(節錄)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格式(一)
┌─────────────────────────────┐
│ 營養標示 │
├─────────────────────────────┤
│每一份量 公克(或毫升) │
│本包裝含 份 │
├─────────────────────────────┤
│ 每份 每100公克 │
│ (或每100毫升) │
├─────────────────────────────┤
│熱量 大卡 大卡 │
│蛋白質 公克 公克 │
│脂肪 公克 公克 │
│ 飽和脂肪 公克 公克 │
│ 反式脂肪 公克 公克 │
│碳水化合物 公克 公克 │
│ 糖 公克 公克 │
│鈉之含量 毫克 毫克 │
│宣稱之營養素含量 公克、毫克或微克 公克、毫克或微克 │
│其他營養素含量 公克、毫克或微克 公克、毫克或微克 │
└─────────────────────────────┘
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6年7月5日衛署食字第0960404587號公告:「主
旨:含有咖啡因成分且有容器或包裝之飲料,應於個別產品外包裝標示咖啡因含量有關
事項......公告事項:一、含有咖啡因成分,且有容器或包裝之液態飲料,其咖啡因含
量標示方式應符合下列要求:(一)每 100毫升所含咖啡因高於或等於20毫克者,其咖
啡因含量以每 100毫升所含咖啡因之毫克數為標示方式,其標示值之誤差允許範圍,請
業者依照廠規確實品管。(二)每 100毫升所含咖啡因低於20毫克者,其咖啡因含量以
「20mg/100mL以下」標示之。(三)咖啡、茶及可可飲料,每 100毫升所含咖啡因等於
或低於 2毫克者,得以標示「低咖啡因」替代前述「20mg/100mL以下」用語。二、「即
溶小包裝咖啡」需沖泡之粉末產品,以每一食用份量所含咖啡因總量(毫克)為標示方
法,其標示值之誤差允許範圍,請業者依照廠規確實品管......。」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3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中│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
│ │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事項:(一)品名。(二)內│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 │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其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
│ │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 │
│ │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 │
│ │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 │
│ │加物時,以功能性命名者,應│ │
│ │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 │
│ │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 │
│ │、電話號碼及地址。(六)原│ │
│ │產地(國)。(七)有效日期│ │
│ │。(八)營養標示。(九)含│ │
│ │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 │
│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 │。 │ │
├───────┼─────────────┼─────────────┤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 │
│ │第47條第7款 │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 8│(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
│ │ 萬元整,每增加 1件加│ 萬元整,每增加 1件加│
│ │ 罰 1萬元……。 │ 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為訴願人之疏失,願接受罰
鍰,違規產品已回收改善;系爭食品係於馬來西亞製造之印度風味白咖啡,產品包裝背
面也已用中文標示告知產地為馬來西亞;系爭食品包裝袋為 101年訂製,市面上也已販
售數年,目前庫存仍有數萬個包裝袋,若系爭食品回收下架將造成嚴重損失,盼主管機
關明鑑。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 104
年 5月12日抽驗物品收據、原處分機關104年6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
紀錄表及系爭食品實體外觀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審認訴願人販售系爭食品同時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處斷,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為訴願人之疏失,願接受罰鍰,而
違規產品已回收改善;系爭食品包裝袋為 101年訂製,市面上也已販售數年,目前庫存
仍有數萬個包裝袋,若系爭食品回收下架將造成嚴重損失云云。按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
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食品內容物名稱、淨重、原產地(國)、營
養標示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等,違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
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47條第7款所明定;又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者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同
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查
本件依卷附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所示,系爭食品內容物「無脂奶精」未依其含量分別標
示成分、淨重標示「420公克(35gmx12包)」應以中文標示為「420公克(35公克x12包
)」、「原產地(國)」未以中文標示、營養標示有關蛋白質、脂肪、飽和脂肪、碳水
化合物之營養素含量單位則標示為「 g」,與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定不符,及未於個別
產品外包裝標示其咖啡因含量;又系爭食品品名為「○○」但宣稱「○○」,品名涉及
標示不實、易生誤解之事實,業如前述。訴願人亦自承係其疏失所致。訴願人既為食品
業者,對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及食品原料標示應盡其注
意義務,其未予注意以致觸法,依法即應受罰;又縱其已將系爭食品進行修改及回收,
亦屬事後改善措施,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販售系爭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
項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24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7款及第5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從一重處斷,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105年1月15日前
回收改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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