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3.25. 府訴三字第1050903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244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食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
    年10月19日實施勞動檢查,經抽查訴願人所屬勞工○○○(下稱○員)104年8月31日出勤紀
    錄僅記載上班時間而未記載下班時間,審認訴願人未覈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紀錄,違反行為
    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 104年10月2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61676
    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11月27日
    北市勞動字第104362441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4年12月9日以書面向原
    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規定,
    並衡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該規定,且違反者僅1人,違規情節較輕,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 3項規定,以104年12月21日北市
    勞動字第 10436244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二分之一即1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4年1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1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明就原處分機關104年11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244110號函陳述意見,
      而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月22日向訴願人所屬員工確認,經其
      表示訴願人係要提起訴願;復經本府法務局於105年1月27日向訴願人所屬員工確認,經
      其表示訴願人係對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244100號裁處書提起訴
      願,有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影本及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
      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
      ..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
      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
      │項次     │21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者│
      │       │,並依法保存1年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其他處罰   │ 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依法設置勞工簽到簿、出勤卡,且依法保存供原處分機關
      稽核,已善盡置備及保存義務;○員於104年8月31日辦理離職,於離職時未依程序打卡
      ,因打卡紀錄具個人性,訴願人不宜代為打卡,以免有記錄不實之虞,並非訴願人違反
      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四、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屬勞工楊員104年8月31日出勤紀錄僅記載上班時間未記載下班
      時間,審認訴願人未覈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紀錄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10月19日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訪談訴願人代表人○○○所製作談話紀
      錄及訴願人104年8月31日員工出勤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員於104年8月31日辦理離職,於離職時未依程序打卡,訴願人不宜代為
      打卡,並非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
      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為課予雇主義務之強制規定,揆諸行為時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19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
      ○○所製作談話紀錄載以:「......問:請問○○○離職日期......?答:離職日期為
      104年8月31日......問:請問○○○104年8月31日為何無刷下班卡紀錄?答:該員不刷
      下班卡紀錄,是屬於他個人行為,非公司原因。......」並經被詢人○○○簽名確認,
      且有訴願人104年8月31日出勤紀錄影本附卷可憑,則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
      事實,洵堪認定。又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明定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為雇主
      之強制義務,縱訴願人與所屬勞工約定由其自行打卡紀錄上下班時間,仍不因此免除訴
      願人覈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紀錄之法定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
      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
      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
      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
      量訴願人為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且違反者僅1人,違規情節
      較輕,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 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2萬元
      之二分之一即1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第1次違反規定及違反者人數,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
      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 1次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違反者僅1人,
      違規情節較輕,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二分之一即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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