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3.25. 府訴三字第1050903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中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440565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居住型老人照顧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本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
    處)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其所僱外籍勞工○○於
    104年6月1日工作工時超過12小時上限,且該月份未給予其每 7日中至少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等情,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2項及第36條等規定,乃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並以104年9月1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431349201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經本府以104年10月28日府勞動字第1043675121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4年1
    2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勞工 1日工作工時超過12
    小時上限、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至少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等違規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等規定,以 104年12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4405656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4
    40565600號裁處書,就上開違法行為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4年12月17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以該
    裁處書事實誤繕為由,以 105年2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878100號函更正在案。其間,訴
    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行為時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第2項規定: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
      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
      休息,作為例假。」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
      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76年 9月25日(76
      )台勞動字第1742號函釋:「一、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
      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四十條所列
      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次     │23           │30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雇主未使勞工每 7日中有 1日│
      │       │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 │之休息,作為例假者。   │
      │       │12小時,1 個月超過46小時│             │
      │       │。           │             │
      ├───────┼────────────┼─────────────┤
      │法條依據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36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
      │(勞動基準法)│第1款……。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其他處罰   │ 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 │……。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向訴願人表示其花費仲介費用飄洋過海來臺工作,就是為了能
      多賺錢以便照顧她在國外的家人,其不願休假以求能加班增加收入,訴願人感念她處境
      不易才同意讓她代替其他同事的班,沒想到卻誤觸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給予訴願人改
      正之機會,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於 104年8月2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1日工作超過工時12小時上
      限、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至少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等情,有勞檢處104年8月25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結果一覽表、訴願人104年6月攷勤表、工作人
      員班表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該名勞工自願不休假以增加收入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1個月不得超過46小
      時;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均係為保障勞工身心健康
      之強制性規範,如此方能給予勞工充分之休息,進而確保勞工之健康,以維勞工安全;
      倘有違反時,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應處 2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又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事業單位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
      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工作超過法定工時,或於法定應
      休息之例假日工作,前勞委會 76年9月25日函釋亦同此見解。經查卷附○○104年6月份
      攷勤表紀錄影本,其104年6月1日出勤時間為上午7時35分至上午11時22分、19時39分至
      隔日上午8時8分,總計超過 12小時;104年6月份中間未有1日例假或輪休;訴願人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次查本件勞檢處於104年8月2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載以:「......事實陳述及違反事實說明..... .問:請問以勞工○Ο104年 6
      月為例,該員整個月未休假,原因為何?答:因104年6月人力吃緊,採2班制,8月開始
      已修正為3班制..... .。」是訴願主張,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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