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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25. 府訴三字第1050903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197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8日
實施勞動檢查,經抽查訴願人所僱勞工104年9月份員工出勤紀錄表,發現勞工每日出勤時間
皆為整點,審認訴願人未覈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紀錄,本府乃以104年10月23日府勞動字第1
04361974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104年11月3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
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4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1974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4年12月
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
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行為時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 ......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為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記載勞工出
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21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者│
│ │,並依法保存1年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其他處罰 │ 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16勞
動基準法......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人力需求龐大,工作時間採排班制,而排表均有載明各組
別、各班次之工作起迄時間,並按月公告,已事先約定工作時間;又訴願人已依法備置
簽到簿 /出勤表,勞工出勤情形均已直接記載於簽到簿,並無遺漏,訴願人已正確計薪
、給薪,於勞工權益並無損害。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僱勞工每日出勤時間皆為整點,審認訴願人未覈實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紀錄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8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及訴願人104年9月份員工出勤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及行為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應
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並應記至分鐘為止,其目的
在確實計算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並作為核算勞工工資之具體依據,俾保障勞工權益。查
卷附訴願人104年9月份員工出勤紀錄表影本,業已將所僱勞工每日上、下班時間記載至
分鐘,並記載加班時數,縱訴願人所僱勞工每日出勤時間多記載為整點,是否與勞工實
際出勤情形相符?是否因此影響勞工工資之覈實計算,而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 5項規定?尚有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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