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3.25. 府訴三字第1050904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440152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本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
    同)104年6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給付所僱勞工○○○(下稱○君)及○
    ○○(下稱○君)全額薪資、未給付○○○(下稱○君)104年 3月及4月份延長工時工資,
    且未加倍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04年4月2日至19日間未給予○○○每 7日中至少1日之休
    息作為例假等情,審認訴願人分別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6條及第
    39條等規定,乃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並以104年 7月9日北市勞檢條
    字第104340634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本府以104年 9月9日府勞動字第10434964500號
    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情節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
    第3點第10項、第13項、第30項及第33項等規定,以104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44015260
    0 號裁處書,就上開違法行為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2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105年1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行為時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
      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第
      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37條規定:「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
      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
      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
      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
      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
      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
      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行為時第
      2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3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0│工資未全額│第22條第 2項│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
      │ │直接給付勞│、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    │……。       │
      │ │工者。  │項第 1款……│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79│ 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作時間,雇│條第1項第1款│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 │主未依法給│……。   │ 處罰。      │          │
      │ │付其延長工│      │          │          │
      │ │作時間之工│      │          │          │
      │ │資者。  │      │          │          │
      ├─┼─────┼──────┤          │          │
      │30│雇主未使勞│第36條、第79│          │          │
      │ │工每 7日中│條第1項第1款│          │          │
      │ │有 1日之休│……。   │          │          │
      │ │息,作為例│      │          │          │
      │ │假者。  │      │          │          │
      ├─┼─────┼──────┤          │          │
      │33│雇主未給付│第39條、第79│          │          │
      │ │勞工例假日│條第1項第1款│          │          │
      │ │、休假日及│……。   │          │          │
      │ │特別休假日│      │          │          │
      │ │之工資者;│      │          │          │
      │ │及使勞工同│      │          │          │
      │ │意於上述休│      │          │          │
      │ │假日工作,│      │          │          │
      │ │而未加倍發│      │          │          │
      │ │給工資。 │      │          │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君及○君因犯重大錯誤與不適任被降職,如 2位員工不同意降薪,為何又再多做數
       月?訴願人已立即建立同意書格式,以避免類似情形發生。
    (二)訴願人公司並不需要加班,○君之所以超時,是因為要補足之前多放的假期。訴願人
       已立即改善建立請假記錄類別。
    (三)訴願人值班員工充足,無需員工連續上班,班表皆由員工自行安排,再由主管調整。
       訴願人已立即開會告知主管勿讓員工連續上班超過7日。
    (四)○君國定假日出勤薪資未加倍發給,訴願人已從薪資結構上重新調整,並確保以後不
       再發生類似問題。請撤銷原處分。
    三、勞檢處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勞工薪資、未給付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未每7日給予勞工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未給予勞工國定假日出勤
      之加倍工資等情,有勞檢處104年6月15日談話紀錄、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檢查結果一覽表、訴願人104年6月30日說明書、104年 2至4月出勤紀錄及
      薪資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 2位員工同意降薪且訴願人已配合全數改善,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工
      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
      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
      、第24條第 1款、第36條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事業單位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即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若有違反,自應受罰。經查○君薪資本薪原為2萬9,400元
      ,訴願人104年3月僅給付2萬6,600元;○君薪資本薪原為2萬4,500元,訴願人104年4月
      僅給付2萬1,000元等事實,為訴願人104年6月30日說明書所自承,並有○君104年 1至3
      月薪資明細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情事,洵堪認定。縱訴願
      人主張該 2位員工同意降薪,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
      訴願人對未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未每7日給予勞工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未給予
      勞工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等違規情事均不爭執,僅以事後已改善置辯,然事後改善
      作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尚無從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6條及第39條等規
      定,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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