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5.03.25. 府訴三字第1050904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440152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本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
同)104年6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給付所僱勞工○○○(下稱○君)及○
○○(下稱○君)全額薪資、未給付○○○(下稱○君)104年 3月及4月份延長工時工資,
且未加倍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04年4月2日至19日間未給予○○○每 7日中至少1日之休
息作為例假等情,審認訴願人分別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6條及第
39條等規定,乃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並以104年 7月9日北市勞檢條
字第104340634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本府以104年 9月9日府勞動字第10434964500號
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情節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
第3點第10項、第13項、第30項及第33項等規定,以104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44015260
0 號裁處書,就上開違法行為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2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105年1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行為時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
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第
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37條規定:「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
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
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
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
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
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
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行為時第
2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3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0│工資未全額│第22條第 2項│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
│ │直接給付勞│、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 │……。 │
│ │工者。 │項第 1款……│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79│ 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作時間,雇│條第1項第1款│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 │主未依法給│……。 │ 處罰。 │ │
│ │付其延長工│ │ │ │
│ │作時間之工│ │ │ │
│ │資者。 │ │ │ │
├─┼─────┼──────┤ │ │
│30│雇主未使勞│第36條、第79│ │ │
│ │工每 7日中│條第1項第1款│ │ │
│ │有 1日之休│……。 │ │ │
│ │息,作為例│ │ │ │
│ │假者。 │ │ │ │
├─┼─────┼──────┤ │ │
│33│雇主未給付│第39條、第79│ │ │
│ │勞工例假日│條第1項第1款│ │ │
│ │、休假日及│……。 │ │ │
│ │特別休假日│ │ │ │
│ │之工資者;│ │ │ │
│ │及使勞工同│ │ │ │
│ │意於上述休│ │ │ │
│ │假日工作,│ │ │ │
│ │而未加倍發│ │ │ │
│ │給工資。 │ │ │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君及○君因犯重大錯誤與不適任被降職,如 2位員工不同意降薪,為何又再多做數
月?訴願人已立即建立同意書格式,以避免類似情形發生。
(二)訴願人公司並不需要加班,○君之所以超時,是因為要補足之前多放的假期。訴願人
已立即改善建立請假記錄類別。
(三)訴願人值班員工充足,無需員工連續上班,班表皆由員工自行安排,再由主管調整。
訴願人已立即開會告知主管勿讓員工連續上班超過7日。
(四)○君國定假日出勤薪資未加倍發給,訴願人已從薪資結構上重新調整,並確保以後不
再發生類似問題。請撤銷原處分。
三、勞檢處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勞工薪資、未給付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未每7日給予勞工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未給予勞工國定假日出勤
之加倍工資等情,有勞檢處104年6月15日談話紀錄、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檢查結果一覽表、訴願人104年6月30日說明書、104年 2至4月出勤紀錄及
薪資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 2位員工同意降薪且訴願人已配合全數改善,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工
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
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
、第24條第 1款、第36條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事業單位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即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若有違反,自應受罰。經查○君薪資本薪原為2萬9,400元
,訴願人104年3月僅給付2萬6,600元;○君薪資本薪原為2萬4,500元,訴願人104年4月
僅給付2萬1,000元等事實,為訴願人104年6月30日說明書所自承,並有○君104年 1至3
月薪資明細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情事,洵堪認定。縱訴願
人主張該 2位員工同意降薪,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
訴願人對未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未每7日給予勞工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未給予
勞工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等違規情事均不爭執,僅以事後已改善置辯,然事後改善
作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尚無從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6條及第39條等規
定,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