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3.25. 府訴三字第1050903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 8日北市勞動字第10440150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
    下同) 104年3月27日及4月13日派員前往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及地下○
    ○樓實施勞動檢查及複查,發現訴願人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下稱○君)及延
    長工作時間未依定加給勞工○○○(下稱○君)工資情事,審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
    項及第24條規定,乃以104年 4月21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4337766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予訴願人,請其即日改善。嗣本府並以104年 7月22日府勞動字第10432098100號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分別以104年5月7日台新人資行政字第10400000010號及104年8月
    6日台新人資行政字第10400000013號函向勞檢處及本府提出異議及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
    仍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及第3次違反同法第24條規定,爰依同法行為時第
    79條第 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4年12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440150100號裁處
    書,就訴願人違法行為各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30萬元罰鍰,合計32萬元罰鍰,並公布
    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4年12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8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行為時第4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4條規定:「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
      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
      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
      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
      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勞動部104年5月21日勞動條 2字第1040130914號函釋:「主旨:......說明:......四
      、......『伙食津貼』若非屬工資,雇主如未經與勞工協商合意,逕自調高該項給與並
      調降本薪者,應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伙食津貼』若屬工資者,雇主
      如未經與勞工協商合意,逕自調整工資項目給付之數額,自其工資總額未有變更,尚無
      違反該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惟為避免或減少勞雇問(間)之爭議,關於勞動契約內容
      變更,應由勞雇雙方協商合意一節,請適時向事業單位宣導。」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7年8月20日(87
      )台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釋:「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暨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應屬
      工資範疇......。」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0│工資未全額│第22條第 2項│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
      │ │直接給付勞│、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工者。  │項及第3項。 │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第3次以上:30萬元。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     │      │ 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     │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 │     │      │ 處罰。      │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79│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
      │ │作時間,雇│條第1項第1款│ 以下罰鍰。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主未依法給│及第3項。  │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
      │ │付其延長工│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第3次以上:30萬元。 │
      │ │作時間之工│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資者。  │      │ 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     │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 │     │      │ 處罰。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我國司法實務多認為金融業之業務獎金並非工資性質,原處分機關不能逕行認定業績
       獎金為工資。
    (二)訴願人之獎酬計績方式考量諸多非勞務因素,足見該獎金顯非勞務提供之對價即非屬
       工資。
    (三)因業務獎金僅為恩惠、勉勵性給予,並非工資,故業績目標調整為訴願人管理權之一
       ,無須得個別員工同意;又原處分機關稱訴願人片面調降勞動條件未經員工同意,顯
       與事實不合。
    (四)訴願人業已核實給付所屬員工○君工資、○君延長工時工資,絕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及第24條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勞檢處分別於 104年3月27日及4月13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君工
      資及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君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及第24條規定
      ,有勞檢處104年4月1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辦理勞工申訴
      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業務獎金僅為恩惠、勉勵性給予,非勞務提供之對價,非屬工資云云。按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勞動基準法22條第2項、行為時第79條第1
      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
      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以外之
      給與。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本件據原處分機關104年4月13日勞檢處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三、請問貴公司是否有要求業務人員留下來檢討業績
      或加強業績,但不給付加班費之情事?答:沒有,如果有上述情事可直接跟我反應,派
      員立即處理。四、......業務獎金計算方式為何,近期是否有作變動?答:規範在附件
      ,於該規範第五項第 3點有敘明相關權重及門檻會配合政策每季調整,此次調整已於10
      4年1月23日 Email給所有同仁......。」並經訴願人襄理○○○簽名確認;又依卷附訴
      願人員工出勤紀錄記載,○君104年1月13日執勤開始時間為 8時10分、執勤結束時間為
      19時30分,復核訴願人薪資印領清冊,○君該月之業務獎金為 9,551元,而該業績獎金
      依卷附訴願人與○君及案外人○○○簽訂之任職同意書有關工資之議定與調整、計算,
      已明定依工作績效給予獎金,參酌前勞委會 87年8月20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5198號
      函釋意旨,訴願人所發之業績獎金應屬工資範疇,惟訴願人於104年2月給付104年1月薪
      資時,漏未將該業績獎金計入○君104年1月工資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致未全額給付○
      君延長工時工資;又依台新通路營運簡字第104027號函之業績計算方式「修訂前後差異
      比較表」所載,○君 104年1月修訂前之獎金(A)為12,239元、修訂後之獎金( B)為
      10,951元,致○君該月獎金短少,而該獎金如前所述係屬工資,訴願人逕自修正,僅以
      電子郵件通知所屬勞工,參酌前揭勞動部 104年5月21日勞動條2字第1040130914號函釋
      意旨,應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 2項及第24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審酌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
      定及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及30萬元罰鍰,合計處32萬元
      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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