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5.03.23. 府訴三字第1050904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8251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20 元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中文名:○○○,護照
號碼:Bxxxxxxx,下稱○君)及○○○(中文名:○○○,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
)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訴願人經營之「○○店」(市招:○○)從事煎餅、
賣餅及收錢等工作,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派員會同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民國(下同) 104年10月22日查獲
,並分別經重建處詢問○君、○君製作談話紀錄及專勤隊詢問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嗣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行政罰法
第8條及第 18條第3項規定,以 104年12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82518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5年1月18日)距裁處書送達日期(104年12月18日)雖已逾 30日
,惟其訴願期間末日(105年1月17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105年1月18日)代之,是
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4年11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40
508366號函釋:「一、......另依本法第48條第 1項但書規定,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
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二、有關雇主聘僱持偽造、變造居留證或工作許
可函應徵之行蹤不明外國人之認事用法,依本會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
函:『......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
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
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惟仍應具備『
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
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
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
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另本會94年6月2日勞職外字第094050
3486號函:『......類此個案得審視外國人是否持偽造證件之『正本』依一般進用程序
(如有無打卡資料)、雇主有否為外國人投保勞、健保、雇主及外國人有否規避查察人
員之查核及該外國人於筆錄中有否自承係以偽(變)造之證件欺騙雇主等情形加以檢視
後綜合判斷......。』......。」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5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 │。 │
├───────┼──────────────────────────┤
│法條依據(就業│第57條第1款、第63條 │
│服務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
│新臺幣:元)或│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對行為人依違規次數衡量: │
│(新臺幣:元)│ (1)第1次:15-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應○君及○君時都有看過身分證正本,且上班期間都有查看過證件,也請證人
幫忙查看,怎想到是非法逃逸外勞而持有偽造證件騙過訴願人及證人。工作期間也有
告知○君及○君身分證要帶在身上,2人也回答說知道。
(二)訴願人沒有公務上之能力可判定身分證之真假。如果訴願人知道○君及○君是非法逃
逸外勞,怎可能僱用在外場工作呢?且薪資和本國人一樣。○君及○君應徵工作時皆
出示合法的中華民國身分證,對訴願人來說,怎知會是偽造證件或判別真假呢?請撤
銷原處分。
四、查重建處稽查人員會同專勤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
○君及○君於營業場所工作之事實,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列印
、專勤隊 104年10月27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重建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
及104年10月22日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詢問○君及○君之談話紀錄、採證光碟1片、採
證照片5幀、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及○君應徵時皆有出示身分證,怎知會是偽造證件及其沒有公務上之
能力可判定身分證之真假云云。按雇主禁止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如有違反
,即應受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所示,○君及○君之工作許可分別逾期1149
天及48天,且卷附重建處於 104年10月22日詢問○君及○君之談話紀錄內容分別載以:
「......問:......現場發現妳正在從事工作,妳在做什麼?答:我在看老闆娘包餅,
這工作我做了四個月......問:你是怎麼找到這份工作的?有無人介紹?答:我看到門
口貼徵人啟示,我自己去應徵的,沒有人介紹。問:由誰面試?有無檢查證件?答:之
前有一個外籍配偶,跟老闆做了 9年,她已經離職了,是她幫老闆檢查證件的,我當初
是拿身分證給她檢查,我身分證已經不見了。檢查時老闆也在場,只是他說他看不懂..
....。問:薪水如何計算?......答:我1小時新臺幣120元......問:工作內容為何?
由誰指派?答:......幫老闆準備餡餅的食材,還有幫忙看餅,由老闆娘指派。問:..
....上班有無打卡?答: ......沒有打卡......。」「......問:......你從2樓升降
梯下來,且你表示是在 2樓從事洗菜、洗盤子工作,是否正確?答:是。問:你如何知
道這份工作?由誰介紹?何時開始到店裡工作?由誰面試?有無檢查證件?答:自已找
的,沒有人介紹,到店裡工作約 1個月,由老闆面試(即○○○)沒有檢查證件。問:
工作內容為何?工作由誰指派?......答:工作內容是洗菜、洗盤子,由老闆娘指派..
...。問:薪水如何計算?......答:時薪120元......。問:......上班有無打卡?答
:......上班沒有打卡......。」復據卷附專勤隊 104年10月27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
錄影本內容載以:「 ......問:......重建運用處於104年10月22日下午15時許,至臺
北市大安區○○路○○段○○號『○○餅店』查察,現場查獲 2名越南籍行蹤不明外勞
......在該處非法工作,請問○女、○女是否為妳店裡員工?答:○女、○女確實是我
僱用的員工。問:『○○餅店』負責人為何人?答:我是該店負責人。問:現在出示○
女居留資料,妳是否認得資料中之照片?她是透過何人介紹到你店工作?面試時有無要
求查驗證件?店裡有無她所提供身分資料?答:認得。印象中○女是今 (104)年 8月
左右來應徵,當時由我和友人○○○(越南籍外配)一起面試。○女告訴我們她是嫁來
的,因看到店門口有張貼徵人廣告進來。面試時有提供身分證正本......她每天上班都
有帶著身分證,但因為工作忙就忘了影印,○女被抓後她的媽媽有來店裡找我,並承認
○女面試時所提供的身分證是偽造的......問:現在出示○女居留資料,妳是否認得資
料中之照片?她是透過何人介紹到店裡工作?面試時有無要求查驗證件?店裡有無她所
提供之身分資料?答:認得。○女大約半個月前來應徵,她是○女介紹來的。她也是嫁
過來的。面試時她有提供身分證正本,我有影印留存,今天我有帶來供你們佐證。問:
○女、○女等 2名外勞在『○○店』工作項目為何?工作由何人指派?答:她們二人的
工作都一樣,主要負責煎餅及在前場賣餅、收錢。工作都由我指派。......問:妳是否
知道聘用逾期居留及行蹤不明外勞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的行為?答:我知道,所以我在面
試時都要求應徵者一定要提供身分證查驗......。」訴願人於調查筆錄業自承○君及○
君係由其面試及僱用,且迄查獲當時止在店裡工作。是訴願人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
勞工○君及○君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復依前勞委會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載以:「......二、客觀而言,
雇主於進用員工時 ......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
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
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臺)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
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
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
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
務,得免其疏失之責......。」是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
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而雇主並
負有查驗應徵者身分相關證件之注意義務。且據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
0533119100號函附答辯書載以:「......理由......三、......(二)......依前揭勞
動部(按:應係前勞委會94年11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40508366號)函示意旨,訴願人如
欲聘僱外籍配偶從事工作,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
載資料外,應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依親戶籍資料等相關證明文件加以核對,並應向有關
權責機關查證無誤後,始得聘僱;且自聘僱日起,亦應依法為外國人投保勞、健保,以
及應置備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等......。」是本件訴願人非法聘僱許可失
效之外籍勞工○君及○君,雖稱曾查看身分證件及請證人幫忙查看等情,然其事後未能
提出○君身分證件,又○君身分證件照片與○君本人不同,且其亦未查看該 2人之相關
證件,依勞委會 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意旨,尚難認其已盡注意義
務,惟仍難執此主張免責。
七、另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
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
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
量訴願人為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且不諳法令,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
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 15萬元之三分之二即10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
為第 1次違反規定,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
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
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
且不諳法令,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三分之二即10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