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3.25 府訴三字第1050904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4○○○○
    8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03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 14日止未經申請許可聘僱許可失效之越
    南籍○○○○ ○○○ ○○○(中文姓名:○○○,下稱D君)於所經營之 「○○便當店」
    (營業地址:本市大同區○○○路○○○號,下稱系爭便當店)從事切菜、煮飯及清潔等工
    作,並由訴願人按月給付薪資,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下稱基隆市專
    勤隊)於104年8月14日當場查獲。經該隊於104年8月14日、9月17日、10月11日及10月 17日
    先後訪談 D君、訴願人、案外人陳0霖及陳0成並製作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涉嫌違反就
    業服務法,乃以104年11月4日移署北基勤煌字第104○○○○820號書函移請本府查處。嗣原
    處分機關以104年11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 104○○○○88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以104年11月 19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並衡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該規定且不諳法令,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
    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1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4○○○○88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三分之一即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
    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
      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
      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
      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
      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9
      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 13
      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5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
      ├───────┼────────────────────────────┤
      │法條依據(就 │第57條第1款、第63條                   │
      │業服務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處3年以下 │
      │(新臺幣:元)│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對行為人依違規次數衡量:               │
      │(新臺幣:元)│ (1)第1次:15-3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
      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第63條至第75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3年12月1日承接陳0成所經營的錢來便當店並延用陳0
      成之前所聘僱許可失效之 D君,惟查驗過證件之人為陳0成,而便當店的負責人是陳0
      霖,故不服裁處。
    三、查訴願人自103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14日止,未經申請許可即聘僱D君於系爭便當店
      內從事切菜、煮飯及清潔等工作,並由訴願人按月給付薪資,有基隆市專勤隊 104年11
      月4日移署北基勤煌字第 104○○○○820號書函及檢附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承接系爭便當店而延用聘僱 D君,查驗證件之人為案外人陳0成,便當
      店的負責人為案外人陳0霖云云。按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雇主不得聘僱未經
      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查卷附基隆市專勤隊104年9月17日訪談訴
      願人製作之調查筆錄載以:「……問: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 164號『錢來便當店』實
      際由何人經營?你與陳0霖的關係為何?答:我是該店現任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看管店
      內大小事情,包括炒菜、叫貨、收銀、外送、員工的管理、薪水發放及料理食材等,全
      部由我1人統籌管理。陳0霖係僅是登記負責人,他並無實際參與經營。…… 問:你為
      何要僱用D女?答: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164號『錢來便當店』是我於去……年11月30
      日,向陳0霖頂這家店(錢來便當店)時,D女就已經在店內工作,所以我就繼續僱用D
      女。……問: D女的工作的內容、時間及工資為何?答:她的內容為切菜、煮飯及清潔
      等工作。她的工作時間為9時至21時,月休3日。月薪為新臺幣34,000元(底薪30,000元
      、全勤2,000元、獎金 2,000元),每月10號發薪。問:D女薪資是向何人所請領?是否
      有簽收單?答:薪水都是由我自己發放,沒有簽收。……」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是訴
      願人為實際聘僱 D君於系爭便當店從事工作並給付薪資之人,洵堪認定;又訴願人承接
      系爭便當店而延用聘僱 D君,對於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尚不得以
      係案外人陳0成查驗D君證件為由,以求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書
      、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
      訴願人為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且不諳法令,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 3
      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 5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
      第1次違反規定,非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
      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又查卷附基隆市專勤隊104年9月17日訪談訴願人製作之調查筆錄
      載以:「……問:你是否有向 D女索取相關身分證件並向相關單位查證過渠真實身分?
      答:……並沒有向D女索取相關身分證件,但我有向陳0霖詢問D女是否合法……。」是
      訴願人亦非不知法令。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合,
      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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