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3.25. 府訴三字第1050904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30日廢字第41-105-01431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2日上午 8時35分許,發現
    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含保潔墊、護墊、衛生紙及毛髮等)任意棄置於本市文
    山區○○○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
    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5年1月12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85711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
    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15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1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0148200號函回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
    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 105年1月30日廢字第41-105-014319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投置於行人│
      │           │專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三、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
      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行經文山區○○○路○○段○○號涮涮鍋店前停妥機車
      後,見地面有1包垃圾,即隨手檢起帶到該路段206/208號門前人行道上公共垃圾桶,乃
      為維護環境清潔。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任
      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
      530148200號及第10530310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見地面有 1包垃圾,即隨手檢起帶到人行道上公共垃圾桶云云。按一般
      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
      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
      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
      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530148200號
      及第10530310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分別載以:「......一、105年01月12日上午08
      時本隊巡查員......於○○○路○○段○○號前執行民眾將垃圾包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勤務,執勤至08時35分許,○君民眾徒步將一大片使用過後保潔墊丟棄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內,職向前攔阻○君並表明環保局巡查員身分,經現場拆閱保潔墊片內包著衛生
      紙、小護墊片、及毛髮等,且○君說是為車內所拿出來,並未提及路邊撿拾......(從
      松山開車來文山區上班......)......。二、......○君現場出示身分文件完成開立舉
      發通知書,並請邱君簽收。......」「......一、陳情人○君表明當日為開車至文山區
      上班,並非騎車。二、且未提及撿拾垃圾,表明為車上攜帶出來。......」等語,並有
      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
      圾袋之垃圾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經原處分機關查認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
      活動產生之廢棄物,訴願人即應依前揭規定排出清除,而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縱該垃圾包係於行走期間撿拾亦同。是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任意棄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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